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璽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璽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璽銘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起至同年3月16日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章國 ,佯稱其為林章國之友人 許化俊 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章國陷於錯誤,轉請其妻 李素珍 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上開帳戶。嗣林章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章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璽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伊原欲辦理帳戶聯絡電話變更,將提款卡與存摺一起放在袋子裡面,結果一起遺失,伊之密碼是寫在存摺上面,伊直到105年3月28日發現富邦銀行凍結才知道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取得後,詐欺集團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章國,佯稱其為林章國之友人許化俊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章國陷於錯誤,轉請其妻李素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匯款150,0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章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6至9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儲字第1050084553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列印文件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至為明確。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提款卡及密碼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否則,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若不慎遭竊、遺失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服務,以避免金融帳戶款項遭盜領或不法利用,而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為確保不法取得之資金不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必當確定所利用之金融帳戶無掛失止付之可能。據此,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當無甘冒不法取得之資金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是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顯然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三)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固查,被告辯稱:伊未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伊原欲辦理帳戶聯絡電話變更,將提款卡與存摺一起放在袋子裡面,結果一起遺失,伊之密碼是寫在存摺上面,伊直到105年3月28日發現富邦銀行凍結才知道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上開帳戶自有105年2月5日薪資4,900元轉入後,在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為本案犯罪行為前,上開帳戶幾無大筆款項之交易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儲字第1050084553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列印文件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據(見
105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34至36頁),顯見上開帳戶自
105年2月5日已非被告之常用帳戶,被告是否有辦理帳戶聯絡電話變更之需要,本即有疑。次查,郵局儲戶如欲變更聯絡電話、手機號碼,得僅以提款卡在網路ATM辦理等情,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儲字第1050179499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1頁),益證被告如欲辦理帳戶聯絡電話變更,亦無持提款卡及存摺一起出門之理由。況被告稱其後發現存摺遺失後,怕被家人責罵而未辦理掛失,此情亦與常情相悖。再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妥善保存,為眾所皆知之基本常識,被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非但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常情,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上開帳戶之密碼為伊之農曆生日等語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32頁反面),倘所述為真,是被告將與自己農曆生日相同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亦與經驗法則相互扞格,咸認被告所述不實,殊無值採。從而,被告所辯各節,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章國,佯稱其為林章國之友人許化俊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章國陷於錯誤,轉請其妻李素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匯款150,
0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各節,諉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150,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猶飾卸狡辯,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曾正龍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