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德熙
黃信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范德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范德熙部分:
⒈核被告范德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頭以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各成立一罪。又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爰審酌被告范德熙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壹、主刑部分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信榮部分:
⒈核被告黃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⒉爰審酌被告黃信榮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壹、主刑部分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范德熙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及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50號被告范德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207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信榮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德熙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10日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飄香清茶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與上門之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外,復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親自至上述地點以口頭或填寫簽注單等方式向范德熙下注,分為「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為一組)、「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為一組),由賭客繳交賭資,之後再以賭客所簽選號碼,核對臺灣彩券公司發行之公益彩券「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倘賭客簽中「今彩539」之「二星」或「三星」,則可向范德熙取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或5萬6,000元,倘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或「三星」,則可向范德熙取得彩金5,700元或5萬7,000元,如下注者未簽中得彩,則押注賭金便悉歸范德熙所有。迄於105年10月13日18時許,賭客黃信榮前往范德熙經營之上址簽注站,下注金額200元簽賭六合彩,並簽注2星,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為警在其上址之茶館內,當場查獲賭客黃信榮,並扣得六合彩及今彩539之簽注單各1本、六合彩之簽注單1張及賭資51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德熙、黃信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范德熙並坦認:伊從105年10月10日開始收牌,每天收取賭資金額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當日收受賭客即被告黃信榮簽賭六合彩之賭資200元及另名不詳年籍之泡茶客人簽賭今彩539之賭資310元,並當場遭查扣等語,並有六合彩及今彩539之簽注單各1本、六合彩之簽注單1張及賭資510元扣案可佐,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德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而被告范德熙自105年10月10日起,迄105年10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及今彩539之簽注單各1本、六合彩之簽注單1張均係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被告當場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賭資310元係賭客黃信榮交付予被告范德熙之簽注賭金,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甚明,係屬被告范德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39簽注單│壹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藍字第1508│││││號編號2│├──┼────────┼────┼──────────┤│2│六合彩簽注單│壹本│同上編號3││││││├──┼────────┼────┼──────────┤│3│六合彩簽單│壹張│同上編號4││││││├──┼────────┼────┼──────────┤│4│賭資│新臺幣伍│同上編號1││││佰壹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