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編號40之記載即「編號40、品名:編號3-44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數量、單位:1支、備註:同上」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編號40之記載即「編號40、品名:編號3-44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數量、單位:1支、備註:同上」,顯係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