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澄宇
邱凱珊喬楓 何嘉章 賴建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鄭崇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3159號、第56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雖原審於宣判時,因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尚未修正,故原審未及依照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後述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本案比較後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從而,對於法律適用並未生影響,而原審法院其餘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各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整理如下:㈠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簡稱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辛○○係因禁不起同案被告壬○○之游說,才會加入此詐欺集團。惟被告辛○○案發後已感到十分後悔,深感對不起家人及被害人。本案被告辛○○獲利有限,且係家中獨子,雙親年事已高復有殘疾,平日需被告辛○○細心照顧,一旦被告長期入監服刑,勢將造成雙親無人照顧之窘境,懇請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
㈡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簡稱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庚○○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毫無行為分擔,僅
係因與同案被告壬○○係夫妻關係,故於被告庚○○帳戶內,遭同案被告壬○○寄放小部分款項,原審認定庚○○亦係共同正犯,尚有違誤等語。
⒉被告庚○○尚有2名幼子尚待扶養,而被告庚○○之配偶
即同案被告壬○○已因本案入監執行,請求改予從輕科處罰金刑,並准予諭知緩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簡稱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因家中經濟出現嚴重困難,為解決此困境,才會於向同案被告壬○○借款新臺幣3、4萬元後,加入此詐騙集團,被告戊○○僅係因無知而短暫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便中途離開,被告戊○○事後亦深感對不起家人及被害人,請審酌被告戊○○僅獲利3、4萬元,本案
2名被害人非由被告戊○○接洽,被告戊○○前又無前科紀錄,案發後已在佳益水果行擔任送貨工作,平日尚須照顧及陪同父親就醫,如被告戊○○因本案入監服刑,將致父親缺人照料;而被告前無前科,坦白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
㈣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並非主嫌,係因與同案被告辛○○之借貸關係而加入此詐騙集團,並領取薪資,而受被告辛○○之指示成為第二線人員,本案被告丙○○自偵審均坦承自白,係因在經濟不景氣之下,無法尋覓正當工作以求得收入來源以維持生活而誤觸法網,懇請鈞院考量被告丙○○犯後態度、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等情,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丙○○較輕並得易科罰金之刑。
㈤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簡稱被告子○○)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兩件詐欺行為,犯罪時間均係在102年6月28日,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審判決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處罰科刑,容有誤會。
⒉本案被告子○○自始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參與詐騙集
團,又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尚有年僅11歲之幼女端賴被告子○○照料,原審量處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尚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請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子○○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子○○並願接受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向被害人致歉;如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則願以「公益捐」之替代方式,做為實質懲罰。
三、經查:㈠就被告庚○○辯稱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坦承犯罪,且被告庚○○曾自承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一第66至67頁),而本案於原本參與此詐騙集團之同案被告 許立宗 ,於102年5、6月間欲退出此詐騙集團時,被告庚○○曾於102年6月11日11時49分18秒及同日11時51分35秒,與同案被告即被告庚○○之配偶壬○○有下揭之對話:同案被告壬○○:「你先轉10萬給我好嗎?我拿給大摳仔【即指同案被告許立宗】」、被告庚○○:「他拿他的本錢收回去,那我們賺的在哪裡?」、同案被告壬○○:「你明知道我跟大摳仔吵架,你明知道我跟他說禮拜一我要給他錢,你跟我講說你錢昨天還了,說真的你都讓我措手不及,你知道嗎?」等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從而,被告庚○○既對於同案被告許立宗曾出資參與此詐騙集團之情知之甚明,復於同案被告許立宗欲退股時,向伊配偶即同案被告壬○○質疑如歸還本錢,伊等如何賺錢等情,足認被告庚○○對於本詐騙集團之運作均知之甚明,且參與非淺,絕非如被告庚○○所述因不知情,而遭伊配偶即同案被告壬○○誤用帳戶。從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子○○辯稱伊所涉之2次詐欺取財罪,應以接續犯論處部分: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子○○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癸○○及甲○2位被害人,縱係於同一日由詐騙集團內所屬不同成員於同一機房分別實施詐騙,惟查,被告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係分別侵害被害人癸○○及甲○之財產法益,尚與上揭接續犯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概念有別。從而,就被告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癸○○及甲○部分,自應認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依照數罪併罰規定予以論處;被告子○○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
㈢就被告辛○○、庚○○、戊○○、丙○○及子○○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辛○○、庚○○、戊○○、丙○○及子○○因共同詐欺案件,審酌被告辛○○、庚○○、戊○○、丙○○及子○○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中被告庚○○、辛○○、戊○○、丙○○參與達官貴人詐欺集團,被告子○○參與保力旺車手集團,渠等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由被告戊○○及丙○○分別擔任機房內第一線及第三線成員,利用中國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詐騙中國人民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由被告子○○所屬保力旺車手集團提領贓款,渠等所為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足見惡性非輕;又被告被告辛○○則負責實際上詐欺機房之設立及招攬成員,居於重要地位,尤應嚴懲;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庚○○涉案程度較輕微,並考量渠等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被告辛○○部分因係詐欺累犯,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之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庚○○、辛○○、戊○○、丙○○、子○○部分定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庚○○、辛○○、戊○○、丙○○、子○○均以渠等家中狀況亟待渠等維持等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較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原審既已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情,就被告庚○○、辛○○、戊○○、丙○○、子○○分別予以量刑,且亦難認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庚○○、辛○○、戊○○、丙○○及子○○此部分所指,尚難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應可認被告庚○○、辛○○、戊○○、丙○○、子○○此部分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庚○○、辛○○、戊○○、丙○○、子○○等人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於被告等人行為時,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亦即最輕本刑為科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金。
以被告庚○○、辛○○、戊○○、丙○○、子○○等人係以詐騙集團之方式,對2位被害人分別詐騙65,000元人民幣及470,000元人民幣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庚○○、辛○○、戊○○、丙○○、子○○等人實難認有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
㈣就被告庚○○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蓋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且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偵查機關於查緝上尚屬不易。被告庚○○係本案主謀即同案被告壬○○之配偶,於知悉同案被告壬○○係從事詐騙行為後,不僅不思勸阻同案被告壬○○,甚而仍提供帳戶且與同案被告壬○○討論該詐騙集團之資金應如何運用,實具相當之可責難性;而原審復已參酌各情,予以被告庚○○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庚○○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原審未予被告庚○○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或違法,本院亦認就被告庚○○部分,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辛○○、戊○○、丙○○、子○○
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失當等情,經核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㈥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辛○○、戊○○、丙○○、子○○等人為本案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5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關於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科銀元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提高後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庚○○、辛○○、戊○○、丙○○、子○○與同案被告 黃家振李肇昕 及乙○○等人為前揭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業經立法院增訂三讀通過,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本案被告5人所為詐欺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事由第2款,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被告辛○○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號9樓庚○○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17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 律師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村鄉○○路○○○○號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張宥城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路○巷○○號(在押)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區○○路○段○○○號上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3159號、第56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張宥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 阿勳 」或」「 阿東 」)於民國102年1月間,經由友人辛○○(綽號「 小宇 」)告知其與現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缺少資金運作,壬○○如能籌措資金,即可與之合作共組電信詐欺集團。壬○○聽聞後,因當時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於同年2月中旬,與許立宗(綽號「大摳仔」,本院另行審結)、 賴明智 (綽號「 阿智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集資籌組詐欺機房,壬○○之配偶庚○○則提供壬○○於經營上所欠缺之資金,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壬○○經營詐欺集團存領現金使用,復由壬○○統一保管及運用前述資金,並推由辛○○負責找尋適宜地點作為渠等「達官貴人」詐欺集團之機房(先後承租「臺中市○○區○○路」一帶、「臺中市○里區○○○街○○○號」《102年5月間搬入》、「臺中市○○區○○○街○○巷○號」《102年8月上旬搬入》及「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102年9月搬入》)、購買及設定電信機房所需之配備、網路、話務等,並招攬集團成員,而電信詐欺所需之人頭門號、人頭帳戶及贓款提領則由許立宗介紹之子○○(綽號 阿鋒鋒哥 )為首之「保力旺」車手集團為之。辛○○覓得合適地點作為機房後,聯繫不知情話務系統商架設詐騙語音話務介接系統,復陸續招攬戊○○(綽號「喬楓」,擔任一線)、張宥城(綽號「 阿進 」,擔任二線)、丙○○(綽號「 阿章 」,擔任三線)、黃家振(綽號「 阿金 」或「 阿振 」,擔任二、三線,本院另行審結)、 鄧貴香 (黃家振之配偶,綽號「 阿珍 」,擔任一線,本院另行審結)、李肇昕(綽號「 阿西 」,擔任一線,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玄(綽號「檸檬」,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擔任一線,達官貴人及保力旺集團成員並未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玄未滿18歲)等擔任撥打電話之詐騙人員,復由辛○○負責主要之現場管理及提供食宿,渠等與保力旺車手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方式為:先群發話務(即詐騙語音簡訊)予大陸民眾,俟大陸民眾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第一線人員,自稱大陸地區醫保局客服人員,向大陸民眾佯稱其醫保卡有欠費紀錄,以個人資料外流為由協助轉接至公安局處理,再由第二線人員佯稱公安局警官,與大陸民眾核對基本資料,並佯稱其醫保卡有大量提領麻醉劑等管制藥品紀錄,疑涉嫌販毒、幫助洗錢等案件,需備案製作筆錄協助調查,如對方有疑,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對其佯稱將凍結其之金融帳戶,要求其將金融帳戶存款轉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交由國家監管。適達官貴人電信機房已移至臺中市○里區○○○街○○○號(該址由戊○○出面承租、張宥城申請網路)時,於102年6月28日中午,癸○○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詐稱涉有販毒嫌疑,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癸○○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癸○○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29日匯款人民幣(下同)8,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5,000元、同年7月
1日匯款40,000元、10,000元、2,000元(合計65,000元)至保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工商銀行,戶名: 黃萬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於102年6月28日上午,甲○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訛稱其所有之醫保IC卡在上海濫用,並表示如要查證請按號碼9,甲○再依其指示操作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甲○撥打021114號電話號碼查詢黃埔公安局之電話,甲○不察,再依指示撥打黃埔公安局之電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為黃埔公安局警官及劉老師,輪番告知甲○涉有販毒嫌疑,並訛稱甲○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甲○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甲○陷於錯誤,接續於當日匯款350,000元、88,000元、32,000元(合計470,000元)至保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分別為農村信用社,戶名: 李滿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郵政儲蓄銀行,戶名 胡承玲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復由子○○、乙○○(綽號「 水牛 」,擔任轉帳中心電腦手,負責將贓款轉入其他帳號由車手提領)、 郭佳容 (綽號「屌妹」)、 賴建昇 (綽號「 大雄 」)及 江秋生 (綽號「 小賀 」, 上開 郭佳容等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保力旺集團提領前揭詐騙款項,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再由子○○或郭佳容、賴建昇將所提領之款項,以現金方式轉交予壬○○或辛○○,再由壬○○及其他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依約定比率朋分。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庚○○、辛○○、戊○○、丙○○、張宥城、子○○、乙○○等8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遂溪縣公安局102年7月1日、2日 湛遂公 立字(2013)00814號及湛赤公(山)立字(2013)00033號立案決定書2份及檢附之被害人癸○○及甲○於大陸地區製作之警詢筆錄2份、受案登記表2份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支付通存通兌業務委託書及交易明細憑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205至228頁)、扣案之咖啡色隨身碟翻印之偽造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凍結監管執行書及詐騙講稿等文件(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㈠《下稱警卷一》第
187至198頁)、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70至72頁反面、第98至101頁、第153至159頁)、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69至93頁)、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106至133頁)在卷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等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等8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壬○○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壬○○等8人就所犯部分,互相與前揭黃家振等、郭佳容等於當時參與本案行騙之詐欺集團(包含達官貴人及保力旺)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庚○○、辛○○、戊○○、丙○○、張宥城、子○○、乙○○所犯共同詐欺癸○○、甲○部分,雖被害人皆有數個匯款舉動,但係在密接時間為之,基於同一詐騙事由,復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載甲○受騙後匯款88,000元部分,然此部分係甲○同一次受詐騙所匯款,與其他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明。被告壬○○、庚○○、辛○○、戊○○、丙○○、張宥城、子○○、乙○○,就共同所犯詐欺癸○○、甲○2罪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於
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壬○○等8人於本案詐欺犯罪行為時,達官貴人所屬集團成員雖尚包括18歲未滿之少年林○玄(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壬○○等
8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時未滿18歲,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壬○○等8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壬○○、庚○○、辛○○、戊○○、丙○○、張宥城參與達官貴人詐欺集團,被告子○○、乙○○參與保力旺車手集團,渠等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由戊○○、丙○○、張宥城擔任機房內第一或二、三線成員,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由被告子○○、乙○○所屬保力旺車手集團提領贓款,渠等所為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足見惡性非輕;又被告壬○○出資籌設,被告辛○○則負責實際上詐欺機房之設立及招攬成員,均居於重要地位,尤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壬○○等8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庚○○涉案程度較輕微,並考量渠等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之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壬○○、庚○○、辛○○、戊○○、丙○○、張宥城、子○○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乙○○所犯因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故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壬○○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為犯本案詐欺取財各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壬○○、戊○○、子○○、乙○○及共同被告賴建昇供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㈠第45頁、第144頁、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㈡第59頁反面、第125頁、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第6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扣之行動電話(無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1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查扣之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B室查扣之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支,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查扣之電腦主機1台、華碩平板電腦1台、HTC(0000000000)、SAMPO、SONYERICSSON、TATUNG、MOTOROLA手機共5支,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7查扣之編號3-39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支,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2樓查扣之IPHONE5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查扣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IPAD平板電腦1台、BMW335「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1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1張、現金新臺幣267,000元,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相關,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所處之刑(主刑及從刑)│├──┼───┼───┬─────────────────────────┤│1│癸○○│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張宥城│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子○○│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2│甲○│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張宥城│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子○○│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扣案地址││││││├──┼───────┼────────┼─────────┤│1│各項收支明細│13張│被告壬○○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4段154號│├──┼───────┼────────┼─────────┤│2│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301)│││├──┼───────┼────────┼─────────┤│3│咖啡色隨色碟│1支│被告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14號5樓B室│└──┴───────┴────────┴─────────┘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扣案地址││││││├──┼───────┼────────┼─────────┤│1│編號3-1至3-4│4批│轉帳中心即臺中市北│││銀行申請資○○○區○○街○○○號9樓│││││之7│├──┼───────┼────────┼─────────┤│2│編號3-5大陸人│1批│同上│││民身分證影本│││├──┼───────┼────────┼─────────┤│3│3-6 朱治國 等10│10組│同上│││位大陸人民身分│││││證及申請銀行帳│││││號資料│││├──┼───────┼────────┼─────────┤│4│編號3-7中國農│22個│同上│││業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5│編號3-8中國工│31個│同上│││商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6│編號3-9中國建│27個│同上│││設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7│編號3-10中國銀│12個│同上│││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8│編號3-11中國郵│11個│同上│││政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9│編號3-12中國光│3個│同上│││大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0│編號3-13中國農│3個│同上│││村商業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1│編號3-14中國浦│5個│同上│││發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2│編號3-15中國交│8個│同上│││通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3│編號3-16北京農│11個│同上│││商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4│編號3-17中國招│9個│同上│││商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5│編號3-18中國民│4個│同上│││生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6│編號3-19中國平│2個│同上│││安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7│編號3-20中國興│2個│同上│││業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8│編號3-21網路分│4臺│同上│││享器│││├──┼───────┼────────┼─────────┤│19│編號3-22有線網│1組│同上│││路分享器│││├──┼───────┼────────┼─────────┤│20│編號3-23中國工│22張│同上│││商銀行金融卡│││├──┼───────┼────────┼─────────┤│21│編號3-24中國建│20張│同上│││設銀行金融卡│││├──┼───────┼────────┼─────────┤│22│編號3-25中國農│21張│同上│││業銀行金融卡│││├──┼───────┼────────┼─────────┤│23│編號3-26中國銀│11張│同上│││行金融卡│││├──┼───────┼────────┼─────────┤│24│編號3-27中國郵│6張│同上│││政儲蓄銀行金融│││││卡│││├──┼───────┼────────┼─────────┤│25│編號3-28中國平│2張│同上│││安銀行金融卡│││├──┼───────┼────────┼─────────┤│26│編號3-29廣東省│3張│同上│││農村信用社金融│││││卡│││├──┼───────┼────────┼─────────┤│27│編號3-30北京農│3張│同上│││商銀行金融卡│││├──┼───────┼────────┼─────────┤│28│編號3-31中國浦│3張│同上│││發銀行金融卡│││├──┼───────┼────────┼─────────┤│29│編號3-32中國交│2張│同上│││通銀行金融卡│││├──┼───────┼────────┼─────────┤│30│編號3-33中國北│1張│同上│││京銀行金融卡│││├──┼───────┼────────┼─────────┤│31│編號3-34台灣大│2張│同上│││哥大預付卡│││├──┼───────┼────────┼─────────┤│32│編號3-35中國聯│63張│同上│││通、移動電話卡│││├──┼───────┼────────┼─────────┤│33│編號3-36中國建│2組│同上│││設銀行未使用帳│││││號電子憑證(U│││││盾)│││├──┼───────┼────────┼─────────┤│34│編號3-37帳冊、│1本│同上│││電腦備份(USB│││││隨身碟)│││├──┼───────┼────────┼─────────┤│35│編號3-38SAMSUN│1支│同上│││G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351729│││││000000000)│││├──┼───────┼────────┼─────────┤│36│編號3-40SAMSUN│1支│同上│││G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457、門號0979│││││-222433)、│││├──┼───────┼────────┼─────────┤│37│編號3-41SAMSUN│1支│同上│││G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5449、無SIM卡│││││)│││├──┼───────┼────────┼─────────┤│38│編號3-42LG廠牌│1支│同上│││手機(序號3546│││││00000000000、│││││無SIM卡)│││├──┼───────┼────────┼─────────┤│39│編號3-43SAMSUN│1支│同上│││G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675、門號0970│││││-496440)│││├──┼───────┼────────┼─────────┤│40│編號3-44HTC廠│1支│同上│││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28058、門號09│││││00-000000)│││├──┼───────┼────────┼─────────┤│41│編號3-45LG廠牌│1支│同上│││手機(序號3535│││││00000000000、│││││無SIM卡)│││├──┼───────┼────────┼─────────┤│42│編號3-46TOSHIB│1台│同上│││A廠牌筆記型電│││││腦(製造編號:│││││ZC0000000Q)│││├──┼───────┼────────┼─────────┤│43│編號3-47TOSHIB│1台│同上│││A廠牌筆記型電│││││腦(製造編號:│││││ZC355520Q)│││├──┼───────┼────────┼─────────┤│44│編號3-48ACER廠│1台│同上│││牌筆記型電腦(│││││製造編號:2310│││││0000000)│││├──┼───────┼────────┼─────────┤│45│三星牌手機(09│1支│共犯賴建昇之居所即│││00-000000、序││臺中市北屯區三和里│││號000000000000││東光路724巷3號12│││411)││樓│├──┼───────┼────────┼─────────┤│46│中國農業銀行提│14張│同上│││款卡│││├──┼───────┼────────┼─────────┤│47│中國建設銀行提│15張│同上│││款卡│││├──┼───────┼────────┼─────────┤│48│中國銀行提款卡│1張│同上│├──┼───────┼────────┼─────────┤│49│行動硬碟│3個│被告子○○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2段4巷78號6樓│├──┼───────┼────────┼─────────┤│50│無線網卡│1台│同上│├──┼───────┼────────┼─────────┤│51│三星牌手機(35│5支│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51、000000000│││││389504、3540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1)│││├──┼───────┼────────┼─────────┤│52│pierrecardin手│1支│同上│││機(0000000000│││││25287)│││├──┼───────┼────────┼─────────┤│53│VOVO手機(8602│1支│同上│││00000000000)│││├──┼───────┼────────┼─────────┤│54│OKWAP手機(A1│2支│同上│││000000000000F│││││、Z000000000A2│││││03A)│││├──┼───────┼────────┼─────────┤│55│三星牌雙卡手機│1支│同上│││(000000000000│││││32301、357731│││││00000000000)│││├──┼───────┼────────┼─────────┤│56│台灣大哥大SIM│10張│同上│││卡│││├──┼───────┼────────┼─────────┤│57│威寶SIM卡│3張│同上││││││├──┼───────┼────────┼─────────┤│58│中國聯通SIM卡│11張│同上│├──┼───────┼────────┼─────────┤│59│中國移動SIM卡│4張│同上│├──┼───────┼────────┼─────────┤│60│台灣大哥大儲值│5張│同上│││卡│││├──┼───────┼────────┼─────────┤│61│記憶卡│3張│同上│├──┼───────┼────────┼─────────┤│62│隨身碟│3個│同上│├──┼───────┼────────┼─────────┤│63│筆記本│3本│同上│├──┼───────┼────────┼─────────┤│64│筆記型電腦外盒│3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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