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陳福進 相對人 黃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4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出自抗告人自由意志所簽發,且抗告人自民國96年償還借款後,即與相對人無金錢借貸往來,而相對人於100年9月5日以歸還抗告人前於96年間所簽立之另紙本票為由,要求抗告人另行簽立系爭本票,抗告人一時未察才簽立,隨後相對人之兄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即強行取走系爭本票,且仍未歸還,抗告人已於100年10月11日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成立之訴(即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系爭本票,並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前揭抗告意旨實在與否,業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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