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原告甲○○
乙○○原告參加人己○○○
庚○○辛○○壬○○卯○○癸○○子○○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丑○○被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代表人戊○○(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寅○○
辰○○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卯○○應參加本件原告甲○○之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廖了以變更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三、緣被告參加人為其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報經行政院民國(下同)60年7月26日台60內字第6861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交由被告參加人以61年3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650號公告,嗣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原告等申經被告參加人90年8月1日府環六字第9007850200號函復略以,該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依徵收土地計畫,於61年6月30日將該府環境清潔處車輛保養場工程,交由新協發營造廠興建,並依徵收計畫完成環境清潔處車輛保養工場使用,即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上開11筆土地徵收一案,欠難辦理等語。原告等於93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26日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上開土地徵收或同意其等優先買回被徵收土地,被告以93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920號函復,以依被告9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893號函釋,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完成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已具備,嗣後因都市計畫變更,依都市計畫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撤銷徵收之問題。本件既經被告參加人查明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嗣被徵收土地雖於71年6月24日公告劃為信義計畫市地重劃區,車輛保養場自79年2月起陸續搬遷至南港新廠,然本件業經被告參加人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情形,同意被告參加人所擬意見,不予撤銷徵收。至主張優先買回一節,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前段規定,逕洽被徵收土地之土地管理機關。又本件申請撤銷徵收臺北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經查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未包含同段88及9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本件原告參加人己○○○、庚○○、辛○○、壬○○及原告甲○○,均為被繼承人 陳日現 (系爭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繼承人,另一繼承人 陳玉粧 於繼承後死亡,由卯○○繼承,該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卯○○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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