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7日13時22分許,駕駛2896-XU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興新101號支線,欲左轉145線公路等待紅燈變換之際,已發現前有警車自北港、 元長 向土庫市區行駛並超過丁字路口約20至30公尺,停在新興6號民宅前的外車道上。抗告人既已等待紅燈一段時間,並明知有警車在前,殊無可能闖紅燈,實係舉發本件之員警說謊,爰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27日13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興新101號支線左轉145線公路行駛,為警以闖越紅燈為由,攔停舉發等事實,經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異議人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10月27日雲警交字第KAJ0223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機關98年12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J022358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李勝駩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並當庭繪製丁字路口位置圖及標明員警與異議人的位置可稽。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舉發員警人所繪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3頁)及抗告人所繪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頁),舉發當時員警所處之舉發位置,正面臨抗告人違規之路口,可清楚明確看到號誌轉換及往來車流之情形,員警依據其行車方向號誌,推斷抗告人車行方向號誌,實無誤判之可能。再者,衡諸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是其目睹及取締抗告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抗告人之必要,此外,抗告人遭攔停當下,舉發員警隨即指出抗告人違規事由,應無事後捏造,設詞誣陷之可能,且舉發員警之證言並無違反常理而不可信之情形,應堪予採信。抗告人僅空言否認違規,然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抗告理由之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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