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院字2702號、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徒刑,依法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揆諸前開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於定其應執行時,即不得再為宣告易科罰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