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於原審已能繳納新台幣(下同)6萬400元之裁判費,於上訴後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現階段經濟上有何重大變故致無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據以供調查,況依上開財產資料,聲請人有6筆不動產,分別設定20萬元及720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尚難據此推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聲請人雖又稱其「經分會(按指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但查該條但書亦載明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者不在此限,聲請人並非有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有如上述,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非正當,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