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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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蕭叡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分割遺產事件民國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於原法院已表明:因相對人即系爭訴訟事件被告 蕭立夫 等曾於庭期中提出被繼承人 蕭林絮華 之遺囑,內容為蕭林絮華所有之財產由其子女平分,並經承審法官確認,然此開庭之過程並未記載於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15日之開庭筆錄,且系爭訴訟事件已經蕭立夫等人提起上訴,蕭立夫迄今都無法交出該遺囑原稿,聲請上開二期日之錄音光碟,難謂與其法律上權益保障無涉。雖系爭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揆諸前開說明,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外,聲請人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是聲請人既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