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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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秋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手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秋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111年9月6日投政字第1114212424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5月31日農林務字第1081615793號公告、編號第150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107年度檢訂成果報告、保安林登記簿、台中市境內編號第150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35、47至9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
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開始墾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保安林地,其犯罪行為於墾殖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同年12月9日查獲前為止之墾殖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罪論處。
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受墾殖面積非鉅,並非大肆開挖整地,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南投林管處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南投林管處111年11月17日投政字第1114213171號函及函附之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不得墾
殖他人保安林地,猶為求己利而墾殖,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現在務農、目前沒有收入、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手鋸1把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0、14頁),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第6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2號被告江秋福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福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內,假地號317號之國有保安林地,租賃土地面積0.065公頃、租賃期間至115年11月18日止,而非其承租範圍之同段346地號其餘土地,則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詎江秋福知悉若欲在承租地內從事墾殖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竟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自行以手持手鋸砍伐蔴竹之方式,擅自墾殖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含其有承租之林地及其他之未承租林地),以 利江秋福 整地後在現場搭建工寮。其中承租林地遭墾殖之範圍0.065公頃,非承租面積遭墾殖0.085公頃,共計0.15公頃。迄至110年12月8日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接獲民眾檢舉,並於同年月9日會同江秋福在現場勘查,制止江秋福繼續墾殖,而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南投林區管理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雅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被害位置圖、被害情形照片、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刑,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嫌處斷。扣案之手鋸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思翰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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