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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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42號抗告人 蕭叡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立夫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因相對人即系爭訴訟事件被告蕭立夫等曾於庭期中提出被繼承人 蕭林絮華 之遺囑,內容為蕭林絮華所有之財產由其子女平分,並經承審法官確認,然此開庭之過程並未記載於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15日之開庭筆錄,且系爭訴訟事件已經蕭立夫等人提起上訴,蕭立夫迄今都無法交出該遺囑原稿,為維護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於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15日(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狀誤載為109年10月2日、110年1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據抗告人於本院敘明其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於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15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理由,係為確認蕭立夫於庭期中曾提出蕭林絮華之遺囑,且經承審法官檢視該遺囑之內容,但此法庭活動過程並未記載於筆錄上等情,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又抗告人係在前揭規定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及理由,以其既全程參與上開庭期,對當日開庭內容當已明瞭,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已聲請閱覽上開案卷,其經由閱卷亦應已得瞭解當日開庭進行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允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因抗告人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查明其有無其他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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