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5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言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雙十路某統一超商,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容任詐欺成員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曾芊樺 、 黃俊元 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上開人 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芊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俊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張凱言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賣帳戶,我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說可以賣帳戶,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但我當時缺錢沒有想太多,我不認為我有幫助洗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份某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雙十路某統一超商,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偵18456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42頁);又告訴人曾芊樺、黃俊元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詐欺及匯款過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芊樺、黃俊元指訴明確(見111偵18456卷第13-17、19-23頁,111偵22005卷第14-16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芊樺所提出之手機交易憑證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俊元所提出之手機交易憑證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111偵18456卷第31-45、55、56-62、63-67頁,111偵22005卷第7-13、38-43頁),自堪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以被告高中肄業,輟學後一直擔
任廚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智識短缺之人,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即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管理權限,不論該帳戶之後落入何人之手,持有其帳戶之人均可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被告自陳是在網路上看到賣帳戶之廣告,每本帳戶可賣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辦之金融帳戶,並無向他人以高價承租或購買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收受帳戶之人以高額報酬作為交換條件,其動機極為可疑,可能是要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竟仍貿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詳詐欺成員將該等帳戶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使警方難以查緝金流,自堪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提供並容任詐欺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並非實施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9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個同時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行
為,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成員,向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以致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量刑上並無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尚
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款項
,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郭韶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相關案號1曾芊樺(提告)詐欺成員先在網路上,虛設「SILVERCREST交易商」、「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臺,以及虛假之「華爾街線上投資學院」外匯投資教學,適曾芊樺輾轉加入此線上投資學院,進而加入上開「SILVERCREST交易商」、「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SILVERCREST交易商」投資客服人員,向曾芊樺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操作獲取利益云云,致曾芊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9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110年9月10日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1分)74萬8800元15萬6000元張凱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456號2黃俊元(提告)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6時許,向黃俊元佯稱操作green6688(長榮交易所)網站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8日19時49分110年10月29日14時42分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3萬元10萬元2萬元張凱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69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