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環河路3段交岔路口時」補充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時」。
㈡、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李惠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仍酒後騎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進而發生事故,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68號被告李惠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雯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8、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麻油雞後,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4)日6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UA-85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7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環河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楊秀玲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MD-6659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4日7時31分許,對李惠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秀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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