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78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6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坤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陳昫君 於同年7月8日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交通分隊將本案交通事故轉介調解,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嗣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定於111年7月21日、8月4日、8月25日行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告訴人)未到場或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則於111年8月25日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8月25日公所民字第1110029571號函暨檢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筆錄>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7頁、第11頁)。本件告訴人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11年8月25日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依上揭規定,視為在聲請調解時即111年7月8日對被告提起告訴,仍在本件過失傷害發生即111年1月10日翌日起算6個月內,故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期,程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案經李坤霖向臺中市北屯區…」應更正為「案經陳昫君向臺中市北屯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自陳有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9頁),其對於前開規則當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9頁、第57至61頁),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自大貨車行至事故發生地點,未注意及此,即驟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到原沿太原路3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由陳昫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經診斷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乙節,有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從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其駕駛車輛之態度及方式,實攸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而被告於本案駕駛自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變換車道時,竟未注意擬變換之車道上已有告訴人之車輛行駛中,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及上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78號被告李坤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霖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最外側快車道由祥順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樹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轉向、往右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右側已駛近車輛動態,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太原路3段慢車道,不慎擦撞沿太原路3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由陳昫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致使陳昫君因此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又李坤霖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坤霖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坤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上開車禍事實,並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疏失。2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案發當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慢車道由祥順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遭被告之自大貨車從後追撞左後方之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等。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李坤霖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陳昫君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