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宇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宇紘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外人 黃郁敏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民國111年3月24日個服一客警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宇紘將其個人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 戴明榮 受有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71號被告丁宇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紘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使他人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8日晚間8時17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戴明榮聯絡,佯裝為戴明榮之外甥「 阿彬 」,訛稱亟需要使用金錢等語,向戴明榮借款,致戴明榮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黃郁敏(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戴明榮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明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宇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為了玩遊戲申請帳號用。因為遊戲可以抽iphone13,但一支手機只申請一個遊戲帳號,所以伊才會另外去申辦0000000000這個手機門號。但伊還沒申請到遊戲帳號,甚至連插卡都還沒插,在回家路上就遺失了;這支門號是預付卡,遺失當下伊還有沿原路回去找,但沒有找到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又告訴人戴明榮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固以預付卡遺失等詞置辯,卻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報告
機關或本署查證,其所辯是否屬實,殊非無疑;又經本署先依職權調取被告於110年間申辦門號情形,再將該期間被告所申辦之所有門號,一一透過165反詐騙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發現被告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之門號,均以如附表之詐騙手法遭通報為詐騙電話,然被告到庭後卻無法交代何以本案告訴人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後遭詐騙之時間,與如附表門號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相近,遭詐騙之手段均係「猜猜我是誰」;再參以我國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限制,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多次揭露,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且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時,為取信被害人,多會留下手機門號供被害人與其聯繫,是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所有人即被告不會報警或向電信公司掛失,詐欺集團應不至於貿然使用被告遺失之前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此等確信在該門號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幾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門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申辦時間電信公司門號詐騙手法建立時間1110年2月18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猜猜我是誰110年4月26日2110年2月18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猜猜我是誰110年4月25日3110年2月18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猜猜我是誰110年4月25日110年4月26日4110年2月26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猜猜我是誰110年4月14日5110年4月11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猜猜我是誰11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