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原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原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原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陳咸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拉扯陳咸臻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把手,致該把手及該把手連接車門之電線斷裂,足生損害於陳咸臻。嗣經陳咸臻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咸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原宏經合法傳喚,於111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咸臻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智捷汽車南台中服務廠報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35至51頁、第65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指明「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並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恣意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