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62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林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被告另於96年6月28日以代償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
金額知本金還款條件、利息、費用及逾期手續費計收方式詳
如約定條款所示,詎至94年11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25,731元(其中信用卡部分為32,144元、代償卡部分為
86,857元及代償手續費部分為6,73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相符之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本金餘額計算表及電腦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