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羽飛   女 2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8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24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羽飛免罰。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蘋果牌行動電話壹只(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內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壹枚、潤滑液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羽飛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8
月17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金銀
島汽車旅館150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謝羽飛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男
客○○○達成性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序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6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
犯之條款,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
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
以該項違憲之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
罰。
三、扣案現金3,500元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1枚、潤滑液1瓶則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且咸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
,爰予宣告沒入。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0個、ANYCALL牌
行動電話1只(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其內0000
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移送人持有之物,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保險套既尚未使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途,而上開ANYCALL牌行動電話亦無事證認係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非查禁物,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第1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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