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游雯琪
陳瑛祺
被 告 吳玟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4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7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叁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款項,並於繳款期限前依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100年1月11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且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