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陳朝裕
被   告  鐘坤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 伍佰 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間向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依約定方式繳款逾期繳款,除按年息14.6%計付利息外,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
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致積欠伊消費款30,543元(
含消費本金27,278元、利息1,752元、掛失費103元、違約
金6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81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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