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黃建良
被 告 邱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
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9年8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018元(含消費款139,548元、手續費32,132元
、已到期之利息38元及違約金3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繳款明細
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18元,及其中139,548元自9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被告己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018元,及其中139,548元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