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陳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25元,及其中
161,534元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534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
規定,自為適法。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
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600,000元
為限,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7年11月20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
到期,計尚欠本金161,534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延滯利息
等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