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581號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法定代理人  楊宜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陳列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合作協議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所屬門市(含加盟及直營店)之指定
空間提供被告擺放8588人力資源手冊予消費者自由取閱,合
作期間自99年9月11日至100年9月10日止,每月陳列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因合作成效不彰,兩造遂合意
於99年11月26日提前終止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終止後,原告
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結算被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期間應給付之陳列費共計42萬元(
兩造另行約定第一個月收費半價,計算式:(28萬/2)+28
萬=42萬元),原告並於99年12月28日再行開立發票予被告
,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月26日給付上開費用,惟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兩
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資料
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陳列費
用共計42萬元,並主張被告應於開立發票日起算30日內給付
,而請求上開金額自100年1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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