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601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汪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元之手續費;又其中新臺幣貳萬參
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及91年6月9日與
佳信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借款及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至94年12月5日止尚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234,887元(其中貸款部份為211,413元
;而信用卡部份為23,474元),後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登報公
告、債權轉讓證明書及約定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