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217號原告 周育賢 訴訟代理人 陳媛菊 上列原告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欲起訴之被告(含當事人姓名、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提出之起訴狀及於102年2月20日提出之補正狀,均僅記載原告為周育賢、訴訟代理人為陳媛菊之內容,並未表明本件訴訟欲起訴之被告為何人,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送達起訴狀繕本,亦無從查知原告之訴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