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因誣告案件發現與聲請人同案涉犯傷害罪之被告 王文琪 上訴意旨略為:「八月三日當天,是要去讓甲○○看本票影本,本票由我拿在手上,後來被告搶了我手上的本票正本,往店裡走,並要把正本放進褲袋內,我一急就去搶本票回來,友人...」,與王文琪之警詢筆錄及一審認定之事實:「王文琪持甲○○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置在桌上,要求甲○○清償債務,甲○○欲拿起來觀看,王文琪及 王哲宗 誤以為甲○○要搶走該本票影本,即出手搶回。」不同,王文琪前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所言均與原始筆錄所述不符,該證據在法院審理時早已存在,未經發現確實性甚明,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對原確定判決為准予再審之裁定。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王文琪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因互相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第一0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0七號簡易判決,各判處聲請人與王文琪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人與王文琪均不服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駁回該二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乃指:王文琪指訴有關案發當日聲請人究搶奪王文琪手上的本票正本或係搶奪放在桌上的本票影本一節,於警詢及第一審,與上訴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云云,惟查:
1、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王文琪於上訴意旨指訴之情節,已明確記載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審理卷宗第四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內,並經該案判決引用;而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載王文琪於警詢及原審之指訴內容,則係載明於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經該案第一審引用,足見聲請人上開所指王文琪前後指訴不一之情形,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且業經原審斟酌引用,並不符合前述證據之「嶄新性」。
2、又原審係以聲請人自承與案發時間,與王文琪因本票問題彼此發生拉扯,核與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為其認定聲請人傷害王文琪之主要證據,至究係因「搶奪王文琪手中之本票正本」或係由「搶奪置放於桌上之本票影本」發生爭執,僅係引發傷害發生之原因,與傷害行為本身並無相關聯,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法院對傷害行為之認定,當然不具備證據之「確實性」無疑。
(三)綜上,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不符前述證據之「嶄新性」及「確實性」,其據以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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