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呂靖為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對呂靖為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呂靖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1年度執保字第51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101年度執緩字第59號執行義務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內,即101年6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據101年度偵字第53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該員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駕駛交通工具,為警攔車稽查而查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其於新竹地檢署接受不定期尿液採驗,分別於101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9日尿液檢驗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呂靖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已於101年1月30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6年1月29日止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保字第5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頁5至52、59、60至61)。
㈡、惟受保護管束人呂靖為於緩刑期內原應謹慎言行虛心悔過,詎其竟未記取國家給予之寬容恩典,於101年6月3日凌晨
1時15分許,因犯服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5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該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再犯報告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頁55至56、58、60至61)。又受保護管束人於101年7月19日,經觀護人不定期採驗尿液,其尿液檢驗結果呈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之情,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惟受保護管束人再於
101年7月26日接受不定期尿液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復呈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考量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尚能遵守其他諭知事項按月向觀護人報到,乃再次給予機會,且經觀護人諄囑受保護管束人持續堅定戒毒決心,倘再檢驗出施用陽性反應,日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後果自負,然受保護管束人於101年8月9日再次接受不定期採驗尿液,其檢驗結果竟又呈現Ketamine、NorKetam
ine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1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9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
AE45976號)、於101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9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E47010號)、於101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7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E48863號)各1份、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3份,及新竹地檢署101年8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頁65至71、75至80、84、90至96),雖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未構成刑責,然綜上所陳,已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難認受保護管束人有保持善良品行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是依上開卷證等資料所示,堪認受保護管束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涉有服用第三級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多次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