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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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吳嘉祐
被   告 101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英
訴訟代理人  杜啟中
       楊博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96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0年12月24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台中市廣三SOGO
百貨專櫃門市人員,每日工時為11.5小時,月休6日,而
被告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
被告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明確公告原告的特別休假天
數,原告如需申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都以工作人員不足
、業務繁忙等理由拒絕給予特別休假。再者,被告公司於
102年11月11日自台中市廣三SOGO百貨撤櫃,僅表示員工
如有意願至台北工作,被告可安排其他營業據點,但並未
與原告商議協調,就擅將原告調派至台北市長安門市。而
原告家人皆住居台中市,如果原告調至台北工作,會對原
告家庭生活造成困難與不便,且若調動至不同門市或百貨
,將造成勞動條件降低,且不同地區生活物價水準也不同
,也會對原告生活條件造成影響,形成變相減薪。是原告
於102年11月6日乃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不同意調職之意思
表示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經原
告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拒絕給
付。經原告核算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尚積欠以下費用:
⑴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95,685元:原告自90年12月24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2年11月11日止,原告離職前每
月之平均工資為25,200元。又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
日起施行,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期間跨越新、舊制時期。準
此,原告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90年12月24日起至94年6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應以3年7月計
算,資遣費計90,300元(計算式:25,200×3+25,200×
7/12=90,300);原告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94年7月1日
至102年11月11日,共計8年4月又11天,原告得請求發給
資遣費計105,385元(計算式:25,200×8×1/2+25,200
×131/360×1/2=105,385)。被告應合計給付原告資遣
費195,685元。⑵延長工時工資105,696元:原告每日共超
時工作2.5小時,每月工作24天,其中超時2小時以內之部
分,延長工時工資為280元,超時逾2小時部分,延長工時
工資為87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所得請求1年之延長
工時工資為105,696元【(280+87)×24×12=105,696
】。⑶特別休假工資61,320元:原告工作年資為11年10個
月又11日,可請求5年內之特別休假天數為73天,每日平
均工資為840元,則特別休假工資為61,320元(840×73=
61,320)。以上合計362,70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特別
休假工資為11,537元,尚應給付351,164元。基上所述,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
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中午只休息0.5小時,晚上休息
0.5小時,一天只休息1小時。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資遣費、加班費之計算式及請求之金額
不爭執。被告欲將原告調職至台北市長安店,對原告之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均相同,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與
原工作性質相同,原告之體力技術所能勝任,且無業績壓力
,並提供午、晚二餐及由被告提供宿舍,幾乎不受物價之影
響,符合內政部所函示之雇主調動勞工的五原則。再者,將
原告工作時間扣除全天休息時間3小時,原告並未延長工時
之情形。關於特別休假部分,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為
101年度之15日,折算工資為11,537元,被告業於103年1月3
日將該款項給付給原告。且原告應於每年度提出特休之申請
,且被告將百貨公司管理總則置放於百貨公司櫃檯內,員工
均可自由翻閱。況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長達11年,原告對於
調整工時及及特別休假之規定均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僱自90年12月24日受雇於被告,102年11月11
日因被告自台中市廣三SOGO百貨撤櫃,將原告調派至台北
市長安門市;業據原告提出刷卡資料明細表、存證信函影
本2份、勞資爭議事件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
(二)關於資遺費: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調動,於102年11月1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將原告
調動至臺北,符合調職之規定,原告拒不到職,無故曠職
3日,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解僱原告等語。經查:
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其變更亦本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惟雇主確有調動勞工
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
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
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調動五原則。
②⑴被告原設於臺中市之專櫃因裁撤,業務緊縮,為解決
人力閒置問題,於裁撤臺中市之專櫃後,後將原告調職至
臺北市的專櫃,其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正當性。⑵兩造之
勞動契約,又無限定於臺中市履行之特約條款,此項調動
就無違反勞動契約另可言。⑶再者,被告調派原告之新工
作,與原告原來業務性質相近,調動至不同門市,並不造
成勞動條件有何不利變更。至於原告家人皆住居台中市,
調至台北工作,會對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困難與不便,此係
原告個人主觀之事由,非屬勞動條件的一部分。另原告主
張不同地區生活物價水準也不同,會對原告生活條件造成
影響,形成變相減薪云云,但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既未減
少,此係原告個人需克服之困難,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提供
之薪資有不利之變更。⑷而被告既允諾提供宿舍,解決原
告在臺北居住的問題,已給予必要之協助。
③被告調動原告至臺北市工作,不違反調動五原則,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主動終
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而原告無故不到職,連續曠工3
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終
止契約,依同法第17條之反面解釋,無需給付資遺費。
(三)關於加班費:原告主張每日工作加班2.5小時,請求加班
費;被告則抗辯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可
適用變形工作制度;而原告每日休息時間可達3小時,亦
無加班之必要等語。經查: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適用變形工時制度者,需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需經勞資會議之同意;被
告所屬員工,既無工會,被告又未能證明有經勞資會議之
同意,自無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適用。
②被告另抗辯原告每日可休息3小時云云。但依原告提出
之刷卡明細,不能證明原告每日有休息時間達3小時;參
以被告於臺中設櫃地點係百貨公司,而百貨公司自每日上
午開始營業,迄晚間打烊為止,係連續性服務而無間斷,
故原告主張有加班之事實,堪認為真。
③兩造對於加班費之計算式既無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105,696元。
(四)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另請求98、99、100及102年度之特
別休假補償工資。但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予特別休假
。但查,證人 賴炳順 證稱曾請過特別休假;而證人 王麗雪
則證稱並無員工請求特別休假被駁回之情形。原告主張於
98年至100年之間,被告均拒絕給予特別休假,如有此情
形,何以原告長期坐視而無異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
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至於102年度之特別休假部分:
按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
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
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
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
,雇主自無需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兩造之間
勞動契約的終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無需給付原
告102年度之特別休假的補償工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2月
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70元(裁判費3,970元
,證人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2
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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