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秀松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02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聲請人聲請該事件承辦法官及書
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
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
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
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核其所舉之原因,或屬對於承
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為訴訟指揮,或屬對於承審法
官依該法訴訟費用徵收相關規定,裁定定期命未經准予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廖秀松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職權行使,有
所不服之主觀臆測,惟未具體敘明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有何應
迴避之具體事由,均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推事(法官)於訴
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
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之情形,即均與上述情形不
合,且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承辦法官
及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詹駿鴻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