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祥富
上列原告與 潘敦超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以
上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潘敦超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26日送達,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