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蔡建忠
       陳珊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
被   告 希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雅愉
訴訟代理人  李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建忠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姍妤 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姍妤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
陳姍妤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建忠、原告陳姍妤起訴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新臺幣(下同)225,360元、163,1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陳姍妤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54,500元;復於10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蔡建忠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18,20
7元,原告陳姍妤則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63,152元,核其性質
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建忠主張其自101年3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副理一職,約定每月薪資18,780元,另每月給予6,000
元至1萬元等紅利。詎被告公司除支付紅利外,尚積欠薪資
共計118,207元(18,780元10個月-已領薪資69,593元=
118,207元),原告蔡建忠曾申請勞資協調,然被告公司僅
願支付2萬元,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118,20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建忠118,2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姍妤則主張其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助理及會計一職,約定薪資每小
時103元,平日每日工作4小時,假日則加班工作8小時,而
原告陳姍妤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平日上班時數總計608小
時,應給付之薪資為62,624元(計算式:152日×4小時×10
3元=62,624元);假日上班時數總計496小時,且須加倍給
付薪資,應給付之薪資為102,176元(計算式:62日8小
時103元2倍=102,176元)。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陳姍
妤任職期間之薪資共計164,800元(計算式:62,624元+10
2,176元=164,800元),原告陳姍妤曾申請勞資協調,然被
告公司仍拒絕給付,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163,15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姍妤163,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蔡建忠是在被告公司擔任派遣工職務,其工資是按工作
日數給付,另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1日止,除按工
作日數計薪外,並領有被告公司按盈餘給付之紅利,被告公
司並未與原告蔡建忠約定每月薪資18,780元、每月給予6,00
0元至1萬元紅利等情事。而原告陳姍妤為工讀生,在被告公
司擔任文件整理、出納等職務,約定工作時間為非假日晚上
及寒暑假全日,其主張之工作時數並未扣除假日、請假與缺
勤日數,且其平日夜間工作時間從7時至9時,有時或有延長
,但並非每日皆為4小時,是其主張之工作時數顯有不實,
又其係以工作時數計算薪資,故假日出勤亦無須加倍給付工
資,另兩造間於101年3月到6月是沒有約定以時薪計算薪資
,至同年6、7月才約定1萬多元的薪資,且原告陳姍妤確實
有領到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建忠於10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原告陳珊
妤於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2人的上班出缺勤紀錄表、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蔡建忠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約定每月以最低基
本薪資18,78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187,800元,惟
被告公司僅給付薪資69,593元,尚積欠薪資118,207元未給
付;另原告陳姍妤則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約定以最
低基本時薪103元計算,平日上班4小時,共計608小時,假
日上班8小時,共計496小時,且假日需加倍給付薪資,故請
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薪資共計163,152元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蔡建忠是擔任派遣工職務,其工資是按工作日數給付,並
未與其約定每月薪資18,780元;另原告陳姍妤為工讀生,其
提出之工作時數顯有不實,又兩造係以工作時數計算薪資,
故假日出勤亦無須加倍給付工資等語抗辯。從而本件爭點厥
為:1.原告蔡建忠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金額為何?2.原
告陳姍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金額為何?
(三)原告蔡建忠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118,207元: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勞工應
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
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
核定之基本工資,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
計延時工資等之總額時,勞工自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1年1月1日起,
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
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次按勞基法第
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
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
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
務,當有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之可能性。從而,本院依兩造舉
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
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之規定,雇主對勞工約定薪資之內容、勞工實際所領薪
資究為若干等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2.原告蔡建忠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一職,並非臨時
工,每月薪資為18,78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經理 江義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在100年至101年12月26日曾受雇於被告公司,目前已離
職;原告蔡建忠在被告公司原先是主任,後來擔任副理;被
告公司人力短缺時有請原告蔡建忠幫忙,其不是臨時工;名
片是被告公司印製給原告蔡建忠使用,其上的職位(副理)
就是原告蔡建忠擔任的職位;原告蔡建忠並無與被告公司約
定按日計薪等語明確,並有原告蔡建忠提出印有副理一職之
被告公司名片為憑,是原告蔡建忠於被告公司係擔任副理一
節,應堪認定。至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 林士堯 雖證稱:
伊是在100年8月錄用原告蔡建忠;薪水是按日計酬;沒有約
定月薪。然證人林士堯亦證稱:伊是被告公司之前的負責人
,期間從99年10月至101年3月;原告2人薪資、工作性質,
這都是在伊離職前的事情;伊離職後關於原告2人工作性質
、薪水伊並不清楚等語。由此可知,證人林士堯於101年3月
離職後,對於原告蔡建忠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及工作性質並不
清楚,自不得以證人林士堯之證述而遽認原告蔡建忠為臨時
工、薪資為按日計酬。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蔡建忠是擔任派遣
工職務,其工資是按工作日數給付,兩造並未約定每月薪資
為18,780元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
工資清冊為說明,是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3.次查,原告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受雇於被告公司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
有於原告蔡建忠任職期間給付最低基本工資之義務。從而,
依上開之說明,原告蔡建忠任職期間之工資應為187,800元
(計算式:18,780元×10個月=187,800元)。另原告蔡建
忠自承已領取被告給付之薪資69,593元,有原告蔡建忠之薪
資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稽,則扣除原告蔡建忠已領取之薪資69,593元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蔡建忠薪資118,207元(計算式:187,8
00元-69,593元=118,207元),則原告蔡建忠依勞動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8,2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姍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35,02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就雇主應保存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之期限規定為1年,是有關勞工出勤情形,此等簿卡為極重
要之證據資料,雇主對之相較於勞工而言,握有絕對之掌控
能力,若將提出此等簿卡之舉證責任交由勞工負擔,顯有失
公平。況被告為經營電腦、電信、電子設備之批發及零售業
之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故勞工於平常日工作
亦屬常態事實。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
定,就勞工是否有於平常日工作之事實,應由雇主即被告負
舉證之責,方為公允。惟關於勞工是否有於休假日工作之事
實,本院認為與勞工平常日工作之常態事實相較,勞工於休
假日工作應非屬常態(即變態、例外)之事實,若仍由雇主
對之負舉證責任,顯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失衡,而顯失公平,
從而,勞工自應就其主張於休假日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陳姍妤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電話行銷助
理及會計一職,約定薪資每小時103元,平日每日工作4小時
,假日則加班工作8小時,而其平日上班時數總計608小時,
應給付之薪資為62,624元;假日上班時數總計496小時,且
須加倍給付薪資,應給付之薪資為102,176元。詎被告公司
積欠其薪資共計164,800元,爰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163,152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依證人江義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陳姍妤在被告公司擔
任會計;其工作時間比較彈性,有時候整個早上,有時候整
個下午,星期六、日有時候是一整天;有時超過4個小時,
假日有時候則超過8個小時等語明確。再觀諸被告提出之5月
份出缺勤紀錄內容所示,原告陳姍妤5月份平、假日確實均
有出勤之紀錄,堪認原告陳姍妤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
職、平日上班4小時、假日則上班8小時等情屬實。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陳姍妤主張之工作時數顯有不實,又兩造
係以工作時數計算薪資,故假日出勤亦無須加倍給付工資,
於101年3月到6月並沒有約定以時薪計算薪資云云。惟查,
兩造間就原告陳姍妤之工作性質係屬臨時工抑或正職員工固
有爭議,惟原告陳姍妤於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受
僱被告公司工作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就原告陳姍妤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平常日實際
之工作日數究為若干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就原
告陳姍妤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休假日實際之工作日數究為若
干,則應由原告陳姍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否認原告陳姍
妤主張之平常日上班時數,惟被告就此常態事實既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完整提出資料作說明,參諸原告陳姍妤5月
份出缺勤之紀錄,鮮有請假曠職之情事,堪認原告陳姍妤主
張其平常日上班時數總計608小時(計算式:4小時×152日
=608小時)一節,應屬可採。另原告陳姍妤雖主張其任職
期間休假日上班之時數總計為496小時,然原告陳姍妤就此
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被告所提出之出缺勤紀錄
表所示,除原告陳姍妤於5月份休假日之出勤日數以8天計算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查無其他休假日出勤紀錄,僅
足推認定原告陳姍妤休假日之上班時數為64小時(8小時×8
天=64小時)。
(3)再查,雇主對勞工約定薪資之內容、勞工實際所領薪資究為
若干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惟被告僅空言否認
兩造間並非約定以時薪計算、於101年3月到9月是沒有約定
薪資云云,而未提出其計付薪資之標準供本院憑斷,是本院
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101年度基本工資每小時時
薪103元為計算之標準。從而,原告陳姍妤得向被告請求平
常日上班之薪資總計為62,624元(計算式:103元×4小時×
152日=62,624元);另休假日上班則依勞基法第37條、第
39條前段規定,須加倍發給薪資,是原告陳姍妤得請求休假
日上班之薪資總計為13,184元(計算式:103元×8小時×8
日×2倍=13,184元)。
3.又原告陳姍妤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未領到薪資,薪
資扣繳憑單上雖載有給付薪資總額4萬0,788元,惟其並未實
際領得薪資云云。經查,依證人江義暉證稱:「(問:你剛
才有提到被告訴代李先生說要補貼原告陳姍妤薪水是什麼意
思?)因為薪資沒有給足,所以才想說如果公司有好一點,
這部分會補足」、「(問:所謂薪資沒有給足,是沒有給足
多少?是什麼意思?)應該原先要給六、七千,但沒有給這
麼多,只有給幾千塊,至於要補多少我不清楚,這是李先生
和原告陳姍妤私底下講的」等語明確,可見原告陳姍妤曾已
實際領取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僅未足額領取,並非全無
領薪。再參以原告蔡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已領取薪資扣
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6萬9,593元等語,則同為被告公司所出
具之薪資扣繳憑單,應無同一公司員工故為不同差別待遇之
理。衡諸原告陳姍妤於被告公司工作長達7個月之久,並非
短暫,焉有自始一再未支付薪水予員工而仍繼續任職逾半年
之久,顯與常情悖離。是認原告陳姍妤應已實際領取薪資扣
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4萬0,788元,該部分已領取之薪資自應
予以扣除。從而,原告陳姍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薪資共計
35,020元(計算式:62,624元+13,184元-40,788元=35,0
2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蔡建忠、原告陳姍妤,依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薪資118,207元、35,0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珊妤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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