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陳一霖
何書喬
陳歆劼
被 告 黃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
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萬5,35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385元
,及其中2萬5,089元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669元,及自97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2,385元,及其中2萬5,089元自97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8年6月28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迄至97年9月2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9萬1,669
元。
(二)被告另於89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91年12月23日止,約定分25期攤還,應按月攤還本息,若
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即應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玆因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12
月3日止,即未再按期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萬5,089元
及違約金7,296元(自91年11月23日起共計6期),以上
合計3萬2,385元。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669元,
及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385元,及其中2萬5,08
9元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
約金。(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間即被停卡,自應停止計息,另就信
用卡消費款已於97年間全數清償,且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一)被告雖辯稱其於91年間即被停卡,故應停止計息云云,惟
查,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收取按年
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尚非無憑。且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
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無悖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此外,被告並未
具體說明原告利息之計算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依約於
被告未按期還款時,請求被告應加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款,迄
今尚積欠信用卡帳款計9萬1,669元、借款2萬5,809元
等情,既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足認原告前開主
張尚非無稽,可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其已全數清償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憑採。
(三)本件被告既有違約不按期償還貸款情事,原告自得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
無待債務人抗辯。爰審酌原告以無息為誘因促使被告與原
告締結本件信用貸款契約,相關風險自已列入原告推動本
借款方案之評估內,參以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本院
認兩造約定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年息
5%(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計算,方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款9萬1,669元,
及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5,089元,及自91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
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