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呂敏華
被 告 楊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號,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