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六號
原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借款人應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還清,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宏盛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乙○○、甲○○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催收款項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分期償還放
款帳、催收款項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