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邀同第三人 張月秋 為連帶保證人
(亦為擔保物提供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目前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一.五二五加計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即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五),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算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三七期本息平均攤還,如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經簽訂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繳清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外,結欠本金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連帶保證人張月秋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僅獲分配一百二十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經抵充執行費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違約金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利息十七萬六千四百十元、本金九十八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外,餘欠本金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均未受償,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郵政儲金利率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