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6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9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伊所核發之現金卡向伊借款,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805元,上期未收之利息345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1,037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未為清償,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50元,共計1,25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