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竹簡字第17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台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11月30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122,773元,逾期(循環)利息11,515元,合計134,288元之帳款未繳,且依約定條款第22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核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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