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6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伊所發行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者,除本金外,得按約定條款第13條、第14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8,669元、利息(含違約金)4,508元,合計93,177元未為清償,雖屢經催討卻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消費帳單及信用卡轉列催收通知書影本各乙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00元,共計1,1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