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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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倫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倫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度毒偵字第740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
㈡證據欄關於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台灣科技檢驗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5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倫熏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惡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第5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被告郭倫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倫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為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7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之105年4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棒球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19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宏欣旅社601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倫熏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斟察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