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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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陳孝勇李堃晢 等2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警務人員之攔檢心有不滿,未理性面對,反恣意對警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當時所受刺激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63號被告李仲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偉於民國105年7月4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28巷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孝勇與李堃晢攔查,該警員2人於盤查過程中,因發現機車置物箱內存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粉末殘渣,經警以試劑初步檢測呈陽性反應,李仲偉明知陳孝勇、李堃晢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於渠 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X娘機掰、幹X娘機掰」之穢語辱罵陳孝勇、 李堃哲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仲偉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警員陳孝勇、李堃晢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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