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宗禮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自行車1台係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羅文誠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10、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被告郭宗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3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
2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4年1月26日,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因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假釋是否撤銷未定,惟甲案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5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羅文誠所有之廠牌Vibertrader紅色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郭宗禮於105年7月25日21時20分許,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金門街215巷83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起獲前開自行車1台(業經發還羅文誠)。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文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