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旺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旺旺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旺旺所有之「玉山小高梁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末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移列同欄被告項下;並補充被告陳旺旺之素行以「陳旺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此部分,為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原聲請未有說明,容或疏漏,併此說明);並補充「被告陳旺旺、證人 蔡富臣 (即被害方人員)之供、證述(均見105年9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和解書1份(均附於本院卷」為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旺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充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素行,而其隨機竊取他人之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併已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賠償(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玉山小高粱酒1瓶,雖已為其所飲畢,並已與被害方達成和解全額賠償(見同上補充證據),然不失為其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為被告飲畢,無從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5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85號被告陳旺旺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送達代收人 邱珊珊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8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全家超商門市內,乘該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玉山小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藏放至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該門市店員 李怡慧 由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隨即通知店長蔡富臣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旺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才會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富臣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被告另有將部分商品拿至櫃臺結帳,僅將上開高梁酒藏放於包包內,足認其辯稱忘記結帳一詞不實在。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店家損失,所造成損害尚屬輕微等情,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