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悰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㈡關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為「DZ00000000000號」,及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楊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悰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及法院處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惟其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被告楊悰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悰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4日21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悰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張君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