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成
游聰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成、游聰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振成、游聰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渠等均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方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參以被告2人均有犯賭博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44號被告李振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聰祈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成與游聰祈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4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屬公共場所之「中山公園」內,以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下注金額最高新臺幣(下同)500元,每人拿4顆象棋,依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之順序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輸贏。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成、游聰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1張、蒐證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
29張及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時、地所扣得之7,400元,被告2人均供稱並非賭資亦非在賭檯處之財物,且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