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安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現仍在緩刑期間,未思受有此寬典而謹言慎行、改過遷善,又為脫序行為,經警帶回後竟當眾對值勤警員侮辱及脅迫,顯示其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本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犯後辯稱酒醉而遺忘案發時行為,具狀表示業已知錯,身為家中經濟及照顧支柱,期望從輕量刑,以免緩刑遭到撤銷,必當痛改前非等語(105年8月18日陳報狀),惟未與警員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94號被告 鄭安狄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安秋 於民國105年6月12日22時許,因酒後與女友及路人發生衝突,企圖攻擊路人,經警員依法帶回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實施管束,詎鄭安秋在信義派出所內,見其母 田娟麗 到場,情緒激動,竟當眾口出「幹你娘」、「爛警察」、「出去一樣都是人,林北砍死你們」等言語,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 葉洋辰 (鄭安秋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施脅迫行為妨害葉洋辰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安秋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蒐證錄影檔案擷取照片6張及蒐證影像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