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小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小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7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被告 黃小家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4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112號房,為警臨檢時,因查獲該房間內有愷他命毒品(其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而隨同警方回警局接受調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小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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