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於⑴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月31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88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8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90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3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90年度板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95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⑸96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96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96年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⑻96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⑷、⑸之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⑹至⑻之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與前開⑷、⑸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另更正犯罪時地為: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99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即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經口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未逾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參照),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是被告確於99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即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固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一、所述,可認其已於「5年內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⑴95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⑵96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96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96年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96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至⑸之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與前開⑴、⑵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79年因懲治盜匪條例、86年因竊盜、87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90、9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96年因竊盜、97、98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9年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而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原於警詢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審理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未扣案玻璃球、吸管、打火機各1個,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於施用後丟棄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