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39號聲請人 葉凡露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露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葉凡為露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露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露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 葉凡之 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葉凡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露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聲請人同意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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