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捐助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 武智 紀念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張德銘 律師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捐助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胡懋麟 變更為陳昭義,並於民國102年7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社長 武智直道 於29年5月28日捐款20萬日幣,訂立捐助章程,捐助成立日治時期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下稱武智紀念財團),並於同年7月22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故武智紀念財團為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後,武智紀念財團於45年5月23日改組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下稱台灣糖業協會)、及於93年9月6日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糖業協會(下稱武智紀念糖業協會),並於94年3月31日更名為原告名稱即「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再者,被告公司於日治時期本為承租武智紀念財團所有土地以種植甘蔗之承租人,迨臺灣光復後,被告公司奉命代為辦理武智紀念財團之改組事宜,並依照民法第60條規定,檢具原有捐助章程、財產目錄及改組變更之捐助章程聲請經濟部審核許可,再檢送改組後之捐助章程並以新的法人名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妥法人登記,而法人登記聲請書有關出資方法、捐助章程第3條均記載繼受原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之意旨,足見原告係繼受武智紀念財團而改組更名登記之同一法人格之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甚明。又被告公司原先亦認定原告為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於94年4月13日立法院進行簡報時,結論略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所捐助,故其資產不屬被告公司所有等語,復於91年間內部簽呈略稱原告因屬與被告公司在法理上互不隸屬之財團法人,其董監事人選由其自行遴聘,被告公司不予調整等語,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批示並經董事長核准在案,惟直至95年間,被告公司竟開始爭執並自稱為原告之捐助人,非但混淆視聽,且造成原告極大困擾,被告公司甚至欲利用此項違法主張,將原告由民間捐助之私財團法人強行變更性質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俾主管機關經濟部能藉此強行介入並干預原告之事務,勢將造成原告難以彌補之鉅大損害,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捐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
公司、訴外人張有惠、 莊政雄黃光明吳克桂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公司,是前後兩案當事人即非同一,且原告既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無從參與該案訴訟程序,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亦無法本於當事人而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重要證
據為經濟部96年3月12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固記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4年釋示略以:日治時期財團法人於光復後,其財產由新法人接收或按各項敵產法令分別處理。武智紀念財團應按國有特種財產處理,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等語。惟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4年9月16日字號四四財產四字第34664號函文所示,可知該44年9月16日函文並非終局意見,且函文中亦無「武智紀念財團應按國有特種財產處理,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之文字,顯屬經濟部擅自添加矇騙法院之不實內容。因此,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排除爭點效之適用。
(三)武智紀念財團固未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臺灣光復後6個月內向法院辦理登記,惟其法人格並未消滅:
⒈武智紀念財團依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l項之規定,「視
為法人」,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財團法人,即屬民法第30條:「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不得成立。」之例外規定甚明。再者,被視為法人者雖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於期限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及聲請法院登記,然此係為法人格存在之明確、交易之安全所為之規定甚明,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僅規定需於民法總則施行後6個月聲請主管機關審核,並未規定未於期限內聲請審核者,法人格消滅或依法「不予視為法人」,因此,既非法人喪失法律上存在之根據,自屬訓示規定甚明。又依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民事廳(88)廳民三字第31778號函意旨,亦闡明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期限屬訓示規定,僅生補正問題,不生失權效果。
⒉依經濟部45年10月l日「商討台糖公司武智財團財產問題案
」會議紀錄記載:「一、該財團尚未依法解散…」、行政院45年12月l日台經字第6703號令裁示:「復查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第三條規定本會基金繼承原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所有財產亦足見其為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6年4月3日第02062號函:「查前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既經行政院核定歸由貴會繼承在案」,可知上開公文記明「尚未依法解散」、「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行政院核定歸由貴會繼承在案」等文字,在在表明視為法人之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在46年仍繼續存在並無消滅。又依前開45至46年間數件正式公文所顯示之事實,距臺灣光復之34年10月25日己逾十年之久,足以反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之期限僅屬訓示規定。因如解釋未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l項所定期限聲請審核者即生法人格消滅之失權效果,則已無法人格,自不必再依法解散,而不會使用「尚未依法解散」之文義,且如法人格已經消滅,只有進行法人清算程序終結權利義務而己,更不會使用「財產繼承」之文義。又日治時期財團法人之財產有無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之適用疑義,遲至39年間才經司法行政部統一釋示處理原則。因此,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法定接收機關及各級政府對於日治時期財團法人之財產如何處理一再發生疑義,根本無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l項所定期限聲請審核,直到39年間司法行政部作成釋示後,日治時期財團法人才有辦理之依據,故難以依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
⒊被告公司以「武智直道為增進該會社員工及其眷屬之福利,
於退休時捐資設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即以其財產收益為上述福利之用」、「為維護糖業從業員工及其眷屬既有之福利」、「擬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繼承原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而得將其財產收益繼續為糖業員工福利之用」,顯屬為延續原財團法人宗旨之公益目的而代為提出書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規定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再依同法第7條規定完成法人登記,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規定之補正程序。因此,武智紀念財團因被告之無因管理行為或代理行為,已經補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規定之聲請主管機關審核程序,此從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令裁決:「足見其為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由法人董事長 楊繼曾 具名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法人登記」等語,及聲請書之出資方法載明:「繼受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登記證上之出資方法欄載明:「繼受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捐助章程第三條載明:「本會基金:繼受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等語自明。武智紀念財團既不在敵產日產處理範圍,無由國家依法接收變為國有之依據及事實,且武智紀念財團依法既「視為法人」未依法解散,其法人格繼續存在而未曾消滅。因此,行政院除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視其為補正行為外,無任何其他法令依據可作成前開裁決,此由其裁決文所稱「足見其為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等語,及後續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6年4月3日論字第02062號函稱「歸由貴會繼承在案」,即可知行政院裁決之法令依據就是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補正。綜上,武智紀念財團已因被告公司無因管理行為代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l項規定具狀聲請主管機關審核獲准持向法院辦理登記,其法人格自未消滅。
⒋被告公司固援引司法院秘書處72年5月21日(72)秘台廳(
一)字第01359號函文,辯稱武智紀念財團已喪失法人格等語。惟依司法院20年1月22日院字第415號解釋意旨,係釋示不論新舊法人,依法須經登記始成立法人,以維持法人以登記成立始具法人格之法律制度所為之解釋,全文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規定完全無關。司法院秘書處72年5月21日(72)秘台廳(一)字第01359號函釋,其要旨本為「財團法人之機關無權決定將其改組為社團法人」,詎其函文中竟畫蛇添足說明:「查台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固可視為法人,惟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6、7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參酌本院院字第415號解釋,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等語,是該函釋援用完全無關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7條規定之院字第415號解釋作為論述依據,進而導出「參酌本院院字第415號解釋,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之結論,顯屬非依邏輯推論所得風馬牛不相及之結果,此所以其說明文只好再含糊地加個『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乙詞,表示其解釋全無意義。核司法院秘書處為行政幕僚單位,並無法律解釋權,且其自行添加原規定所無之失權(不再視為法人)效果,公然逾越法治國家應有之分際,委無可採。又被告公司以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6個月內如未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依司法院院字第415號解釋及前開(72)秘台廳(一)字第01359號函釋,導引出「在35年以後原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已不再具有法人資格」之結論,其以錯誤無據之函釋據以得出錯誤且不符事實之結論,自不可採。
⒌按法人格之消滅,民法訂有一定之法定程序,依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只有經過清算程序並在清算終結後,始告消滅。又依民法第42條規定,法人只有在「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及「依章程或總會決議解散」之情形,始進行清算程序。依經濟部45年10月l日「商討台糖公司武智財團財產問題案」會議紀錄記載:「該財團尚未依法解散」等語,可知武智紀念財團截至45年10月l日開會當時「尚未依法解散」,既無解散,當無由法院依法監督進行清算之可能,法人既未經清算程序,其法人格自不會憑空消滅,亦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查復未曾辦理武智紀念財團之清算程序在卷可證,故被告公司辯稱武智紀念財團未於臺灣光復後6個月內辦理審核,已於35年間消滅等語,既無事證可據,亦與民法之規定不合,不足為採。
(四)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並未收歸國有:⒈武智紀念財團係屬日治時期依日本法在臺灣捐助成立登記之
財團法人,具獨立財團法人人格,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之規定,於34年12月25日臺灣光復時,視為法人。而財團法人之財產,一經捐助,即不屬於捐助人所有,亦非捐助人之附屬機關,係為公益目的存在而屬社會大眾所共享之財產,故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不屬日本國所有,亦非屬日本人武智直道私有,而屬社會大眾共享,則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42號判例及司法院81年6月29日廳民三字第09343號函之法理,不屬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所稱之「敵國公有」、「敵國人民私有」、「日僑所有」、及「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之適用客體,而無該敵產處理條例等相關接收法令之適用,政府自不得接收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而變更為國有財產。
⒉按各級政府機關所有財產收入應依法編定歲入、所有支出應
依法編定歲出。依照「接收日產處理程式圖」所示接收日產最終處理流程為「登帳」、「彙報中央」,亦即國庫帳上應記載預算收入。又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行為,預算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設若中央政府或經濟部有將所接收之日產處分撥歸被告公司之事實,則會計帳上自應互有「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參元整」之預算支出及預算收入,否則即屬違法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行為。惟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4月2日主基經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查報:「本總處彙編之4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及國營事業預算,預算內容並無載明捐助該財團法人相關資料」等語,足見武智紀念財團財產非屬日產範圍及未經政府接收之事實。
⒊行政院以(卅九)四字第733號代電司法行政部釋示:「按台
灣省日據時期財團法人於光復後……若其目的或事業與我國法律牴觸不能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者其財產應分別其目的事業之性質按照各項敵產處理法令分別處理」等語,而武智紀念財團之捐助章程第2條規定:「為圖增進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員工及其眷屬暨退職者及其遺族其他緣故者之福利為目的」,經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令認定:「顯非與我國法律牴觸或不能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故武智紀念財團並無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之適用,並未經我國政府收歸國有。又被告公司45年8月23日45糖溪秘地字第24680號函復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惠予轉呈財廳同意由財團法人糖協繼受,免予作為日產接收」,及經濟部於95年5月17日於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經濟及能源委員會議中,專就原告之基金會屬性提出專案報告表明:「台灣光復後,台灣糖業公司向財政部及省財政廳交涉,建議不以日產處理,獲經行政院同意。」亦可證之。
⒋關於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是否應適用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
法令視為日產收歸國有乙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與經濟部意見相左,經濟部於45年10月l日召開「商討台糖公司武智財團財產問題案」會議,並以45年10月13日經台(45)營字第10121號函請行政院核示。嗣經行政院以45年12月l日台(45)經字第6703號令裁示略謂:「案經交據司法行政部核覆略以『按臺灣省日治時期財團法人於光復後若已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為新法人者其財產由新法人接收若其目的或事業與我國法律牴觸不能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者其財產應分別其目的事業之性質按照各項敵產處理法令分別處理』(見本案附件臺灣省財政廳函內載行政院(卅九)四字第733號代電)」等語,即明白裁示應依行政院(卅九)四字第733號代電司法行政部之釋示意旨為依據,而判斷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有無適用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之日產範圍;及該裁示略謂:「本案武智紀念財團之目的事業依其捐助章程第2條所定乃『圖增進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員工及其眷屬暨退職者及其遺族其他緣故者之福利為目的』顯非與我國法律抵觸或不能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等語,明白表示根據司法行政部之釋示原則,檢視武智紀念財團之目的事業後,認無牴觸我國法律,故其財產不在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之日產範圍;及該裁示略謂:「則其改組後之新法人揆之前開說明自可接收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等語,明白釋示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既然不屬日產處理範圍,則法定接收機關「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自無接收之依據,而應由改組後之新法人即台灣糖業協會接收;及該裁示略謂:「復查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第三條規定本會基金繼承原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所有財產亦足見其為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等語,因台灣糖業協會之章程已經揭示其係繼承武智紀念財團之所有財產而為原財團法人改組更名之法人,其改組前後之法人格並無變更,延續而為法人所有財產之權利義務主體使然,所以行政院裁示:「其改組後之新法人揆之前開說明自可接收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等語;及該裁示略謂:「令仰遵照」等語,即要求下級各機關自本裁示後,對於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應遵照行政院之裁示辦理,不得再另生爭議。
⒌武智紀念財團之不動產,自30年2月起出租予台灣製糖株式
會社之青埔農場種植甘蔗,因日治時期公司法人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在臺灣之財產,於光復後由「臺灣省接收委員會」依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法令接收,撥歸被告公司管理經營,被告公司因接收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在臺灣之財產,亦因租賃權而占有使用武智紀念財團出租予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不動產續種植甘蔗。因此,行政院既以台(45)經字第6703號令裁決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不在日產處理範圍,應由改組更名之台灣糖業協會接收,台灣糖業協會乃以46年1月26日(46)糖協總字第0001號函請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關於本協會接收該項財產之手續應如何辦理,煩請貴廳批示以便照辦」等語,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以46年4月3日財字第02062號函復:「說明二:查前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既經行政院核定歸由貴會繼承在案,希逕洽台糖公司查照辦理接管…可檢具貴會法人登記證分向不動產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等語。台灣糖業協會乃依省財政廳46年4月3日財字第02062號函文之指示前往被告公司要求移交返還其承租占用種植甘蔗之土地,經雙方同意續訂租約,繼續由被告公司承租土地種植甘蔗,給付租金予台灣糖業協會,解決改組更名之台灣糖業協會繼承接收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之方法,此方法沿用至今,目前仍有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公司使用。台灣糖業協會並持財政廳46年4月3日財字第02062號函文,檢具法人登記證向轄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武智紀念財團所有不動產之變更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載明變動原因為「繼受武智紀念財團產業」為證,而此與接收日產之登記方式為「奉令接管臺灣省政府」、「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所有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不同,益見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並不在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之日產範圍,不曾被收歸國有。
⒍依照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1947年6月編著「臺
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結束總報告」第18頁所示,接收日產程序須經過「冊報→調查→審核→清算→登帳→彙報中央」等流程予以接收清算變為國有財產。因此,所有依照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接收之日產,均依該流程辦理,最後由該處理委員會作成「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結束總報告」。經遍查該結束總報告,並無接收武智紀念財團財產之任何記事,更足以證明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令裁示武智紀念財團財產不在日產範圍,未曾被政府接收變為國有之事實。又依「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結束總報告」第20頁表7所示,被告公司屬「國省合營」,並記明接收之日產撥交被告公司者全部合計13單位,報告第26頁所列撥交被告公司之13個單位名稱,並無武智紀念財團在內。
⒎綜上,種種公函及文獻資料均足以證明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
不在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之日產,不曾被接收歸為國有。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係由更名改組之台灣糖業協會以「繼承人」之身份繼承接收,政府及被告公司均無接收之事證。政府既無接收之事實,無中不能生有,就無從撥歸予被告公司用以捐助成立財團記事。因此,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被告公司推翻其過去5年來之認知,改稱武智紀念財團應按國有特種財產處理,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自屬與事證不符。
(五)原告係以改組更名方式繼承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法人格一脈相傳從未變更,並非被告公司捐助而成立:
⒈所謂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係由政府機構依預算法之規
定,在法定預算中依法定程序撥款捐助金額達法人財產總額50%以上之捐助行為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或依照敵產處理條例所定程序合法接收日產敵產後,將所接收之財產用以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而言。本件原告為武智直道於日治時期在臺灣成立之私法人,既非日本政府之國有財產或日本人所有之財產,依前開所述,無敵產處理條例之適用,自不可能於光復後由政府接收為國有財產,被告公司復未能提出任何預算或撥款程序,用以證明被告公司以一定資產之捐助行為之證據,被告公司自非原告之捐助人。
⒉被告公司固辯稱其以44年10月27日糖溪秘地字第4435號函致
經濟部略謂:「事由:為擬立台灣糖業協會繼受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以維護糖業從業員工既得之褔利呈請察核示遵由」、「說明一、查前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為增進該會社員工及其眷屬之福利,於退休時捐資設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即以其財產收益為上述福利之用,截至臺灣光復時該財圍實有財產為土地119.9548甲,現金(折合新臺幣)1.70元。土地部分現仍由本公司橋頭糖廠青埔農場使用,並負擔田賦,依規定可另設立一事業目的與原財團相同之財團法人繼受此項財產。…二.謹依民法第59條之規定,檢奉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董監事名單、財產目錄、土地資產估價表、土地資產明細表及前武智紀念財團捐助行為(中文譯本)各一份,呈請察核賜准設立並祈示遵為禱」等語,並由經濟部以45年4月4日經台(四五)營字第03146號令表示「准予照辦」,並據此唯一證據主張其為台灣糖業協會之捐助人。惟查,被告公司對於前開函文所列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自無法為移轉所有權之捐出捐助行為,且該函並未表明被告公司有捐助一定自有財產之意思、亦無表明為捐助人。前開函文中更明白表示:「依規定可另設立一事業目的與原財團相同之財團法人繼受此項財產」,其函文所稱「規定」就是行政院以(卅九)四字第733號代電司法行政部釋示:「按台灣省日據時期財團法人於光復後若已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為新法人者其財產由新法人接收若其目的或事業與我國法律牴觸不能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者其財產應分別其目的事業之性質按照各項敵產處理法令分別處理」,表示日治時期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事業,若與我國法律不牴觸能依我國法改組者,因不在敵產日產處理範圍,非屬政府得接收財產原始取得變為國有。此類財團法人應「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為新法人」文義所稱「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之唯一法律依據,就是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l項「依民法第47條作成書狀申請主管機關審核」之規定。又前開函文固冠有「設立」二字,究其全文,其實顯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武智紀念財團之利益而管理事務之意甚明,故被告公司為無因管理人所為上開申請主管機關審核之行為,就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l項之規定,代為「依民法第47條作成書狀申請主管機關審核」之管理行為。
⒊依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令裁決、財政廳46年4月3日財
字第02062號函文可知,武智紀念財團視為法人,未經解散、清算,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且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直接由改組更名之台灣糖業協會接受,並非被告公司所接收,而被告公司因接收台灣製糖株式會社在臺灣之財產而同時占有使用武智紀念財團出租予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土地,雙方遂以簽訂土地租約之方式,由被告公司繳納租金種植甘蔗,台灣糖業協會負責接管,又台灣糖業協會在土地登記簿載明變動原因為「繼受武智紀念財團產業」,與接收日產之登記方式不同,益見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並不在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之日產範圍,不曾被收歸國有,已如前述,在在說明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從未由被告公司繼承、接收或取得財產處分權而得以踐行捐出之捐助行為。至於被告公司協力參與原告之改組、修訂章程、辦理法人登記之補正行為,或屬民法之代理,或屬民法之無因管理,終因原告非由被告公司提出一定財產捐助成立,仍非法律規定之捐助人甚明。
⒋依主管機關經濟部官方網站公布之「經濟部許可設立之財團
法人名冊」,截止101年9月為止,原告仍為經濟部許可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而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再者,經濟部分別以82年2月5日經(82)計字第091220號函、83年5月23日經(83)計字第085265號函、86年2月26日經(86)計字第00000000號函、及89年6月26日內部簽呈一貫指示將原告列於主管之民間捐助經濟事務財團法人名冊,且於90年11月26日發函被告公司表示:「基於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係一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宜辦理公益性業務。」等語,並於95年5月17日於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經濟及能源委員會議中,專就原告之基金會屬性提出專案報告表說明:「臺灣光復後,台灣糖業公司向財政部及省財政廳交涉建議不以日產處理,獲經行政院同意。於45年4月4日奉經濟部國營會經台(45)營字第03146號令,許可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繼受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財產」。被告公司亦於94年4月13日在立法院就「財團法人武智紀念基金會」簡報最後結論:「該會自成立迄今,均為財團法人組織,因非台糖所捐助,故其資產不屬台糖所有」等語,足見被告公司及經濟部數十年來均知悉原告為人民捐助之私財團法人,而非政府捐助之公設財團法人。
⒌綜上所述,武智紀念財團於光復後並未消滅,其法人格仍存
在,且已因被告公司之無因管理行為代為補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請主管機關審核程序,並改組更名成台灣糖業協會,而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並未收歸國有,係由台灣糖業協會所接收,故台灣糖業協會之法人基金均全部來自武智紀念財團,並非任何政府機關或被告公司之捐助而成立。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六)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捐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受另案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被告公司曾與原告之董事因董事會決議發生爭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中,已實質認定被告公司為原告之捐助人,且以5頁判決書篇幅論述,經該案當事人充分辯論、舉證,是法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利益。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之當事人固為被告公司、張有惠、莊政雄、黃光明及吳克桂,而本件當事人為被告公司及武智基金會,兩者形式上雖似不同當事人,惟張有惠、莊政雄、黃光明及吳克桂長期擔任原告之董、監事,是原告對外一切意思表示,亦必經其等決議後始得為之,則實質上屬同一當事人,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就相同爭點再提出相反之主張。
(二)武智紀念財團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登記,其法人格業已消滅:
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字415號解釋
、司法院(72)秘台廳(一)字第01359號函、法務部75法參13556號函等相關規定或函文解釋,日治時期之財團法人如未於民法總則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將喪失法人格,其財產由國家接收。武智紀念財團係日治時期依日本法所設立之財團法人,惟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經濟部審核,並向法院辦理登記,揆諸前揭意旨,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已於34年間歸於消滅,故其與45年5月23日設立登記之原告係屬不同法人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係武智紀念財團改組更名而來,並概括繼承武智
紀念財團之權利義務等語,無非係援引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令、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司法院(88)廳民三字第31778號函為其依據。惟查,原告係被告公司於44年10月27日、45年2月2日兩度檢具捐助章程、財產目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許可獲准後,並於45年5月23日依我國法完成設立登記之新設財團法人,而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已於34年間消滅,故原告援引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函主張其以改組、更名之方式繼承武智紀念財團法人之人格等語,自不可採。再者,經濟部經台45營字03146號函明白記載「該公司擬設立台灣糖業協會」,此係「設立」之許可,而非「改組」之許可,法律上亦無所謂「改組許可」之概念。另依被告公司於45年5月22日提出之法人登記聲請書中,亦明白記載「聲請登記之目的:財團法人之設立」,可知45年5月23日係由被告公司捐助之「台灣糖業協會」設立登記,與武智紀念財團毫無關係。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司法院(88)廳民三字第31778號函,除係重申民法總則施行前成立之法人,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不因此喪失「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之法律上存在之依據外,更是強調日治時期成立之法人依法需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聲請主管機關審核,並未有如原告所稱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僅係訓示規定之見解,故原告前述主張,均不足採。
(三)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已收歸國有:⒈武智紀念財團係日本人武智直道捐助並出資成立之日本財團
法人,其資產為日本出資,屬日人財產,依行政院34年11月23日頒布之「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其產權自光復後即由國家原始取得,收歸國有,屬於公產,國家對於武智紀念財團名下之財產具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又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其財產當然屬於日產而須收歸國有,由國家基於權力關係原始取得該等財產之所有權。
⒉原告固以經濟部函文、網路公開資料及被告公司簡報,主張
其財產為民間捐助財產等語。惟查,原告之捐助人為被告公司,嚴格言之,被告公司並非政府機關,故經濟部來往函文及網路公開資料將被告公司列為民間捐助法人,亦無不可,原告據此主張其非被告公司捐助,其財產亦非國有公產等語,自不足採。再者,被告公司之簡報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捐助人為何人,蓋財團法人之捐助人為何人,係法院依法應予認定之法律上爭點,且該簡報為審判外之文書,無任何訴訟上之效力可言,無法作為認定原告之捐助人屬誰之證據。退步言之,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屬於日產,依法由國家接收,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國家因對於該財產有所有權及管理權,同意將之轉入原告名義,作為履行被告公司捐助之出資,縱被告公司之簡報記載「非台糖公司所捐助,故其資產不屬台糖所有」等語,亦不過強調原告資產並非被告公司所有,而係國家所有,僅將相關捐助過程予以簡化而已,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簡報主張其非被告公司所捐助等語,洵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日治時期由日本人所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財產屬
於財團法人所有,非日本人武智直道之財產,故不屬日產,無「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之適用等語。惟查,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法務部75法參13556號函示意旨,均已明白揭示日治時期財團法人,如未依我國法律改組或合併為新法人,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其財產當然屬於日產而須收歸國有,故原告一再主張武智紀念財團非日本人所有,無「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之適用等語,實不足採。
(四)原告係由被告公司所捐助成立之新法人:⒈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格消滅後,其財產依法收歸國有,已如前
述,嗣由行政院於45年間核准撥歸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兩度檢具捐助章程、財產目錄等文件,分別以44年10月27日44糖溪秘地字第4435號、45年2月2日45糖溪秘地字第00950號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捐助設立台灣糖業協會,經濟部以45年4月4日經台45營字第03146號函核准設立,並於45年5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而捐助成立台灣糖業協會,嗣台灣糖業協會於94年更名為原告名稱,故原告係由被告公司所捐助成立。此亦可由被告公司44年10月27日44糖溪秘地字第4435號函略謂:「事由:為擬立台灣糖業協會繼受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以維護糖業從業員工既得之褔利呈請察核示遵由」、「說明一、查前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為增進該會社員工及其眷屬之福利,於退休時捐資設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即以其財產收益為上述福利之用,截至台灣光復時該財圍實有財產為土地119.9548甲,現金(折合新臺幣)1.70元。土地部分現仍由本公司橋頭糖廠青埔農場使用,並負擔田賦,依規定可另設立一事業目的與原財團相同之財團法人繼受此項財產。……三、謹依民法第59條之規定,檢奉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董監事名單、財產目錄、土地資產估價表、土地資產目錄明細表及前武智紀念財團捐助行為(中文譯本)各一份呈請察核賜准設立並祈示遵為禱。」等語、45年2月2日45糖溪秘地字第00950號函略謂:「公司擬設立台灣糖業協會...本公司擬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附具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請察核賜准設立」等語、經濟部45年4月4日經台45營字03146號函略謂:「該公司擬設台灣糖業協會...一案准照辦由。」等語、及被告公司於45年5月22日提出之法人登記聲請書記載:「聲請登記之目的:財團法人之設立」等語即可證之。
⒉原告之原始捐助章程第4條:「本會董事9人除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為當然董事外餘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第5條:「本會設監事3人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可知原告確係被告公司捐助設立,故原始捐助章程除規定被告公司總經理為原告之當然董事外,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董事及監事之聘派亦有主導權。
⒊原告固主張其名下不動產未記載「奉令接管」等字樣,故非
敵產或日產,被告公司無捐助財產之事實等語。惟查,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已當然歸於消滅,其財產為日產、敵產,故不論其財產有無登載或登載之名目為何,皆已當然成為國有財產,由國家原始取得該等財產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財產非敵產或日產等語,於法有違。況原告之財產係由國家於34年光復時原始取得,並於45年同意被告公司以之直接出資予原告,作為履行被告公司之捐助,若依原告之主張,其名下不動產係原告於45年新設登記後,方於47年11月6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則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於34年間即歸消滅,該等土地自34年至47年11月6日間之10餘年豈非成為無主物?原告之主張顯然悖於事實,故可知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確於臺灣光復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在原告新設登記由國家以該等財產作為履行台糖公司之捐助前,該等財產始終為國家所有及管理。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未有任何捐助行為,且行政院台(45)經
字第6703號令稱「繼受或承受」,表示無新的捐助行為等語。惟查,原告係被告公司於44、45年間,兩度向經濟部聲請捐助,且得經濟部同意之新設財團法人,並於45年5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揆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有依法為各項捐助行為,則被告公司為原告之捐助人乙事,足堪認定。前開院令中所謂「繼受或承受」等文字,乃表示台灣糖業協會成立時,出資方法以武智紀念財團之敵偽日產為履行捐助之簡要記載,不影響被告公司有依民法第60條規定訂立捐助章程,即為捐助行為之事實。況前開院令日期為45年12月1日,此在原告於45年5月23日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後,故無論行政院等機關事後以函釋為如何之說明,均不影響原告已由被告公司捐助成立之事實。
⒌關於原告提起之變更章程聲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法字第73號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5號再抗告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更㈠第2號等裁定,已認定原告財產係來自於公產,並經行政院於45年核撥歸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依設立章程移轉予原告接管,則被告公司為原告武智基金會之捐助人甚明。又原告曾因不服96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14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確定,亦認武智紀念財團財產業經行政院撥歸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依設立章程移轉予原告接管,則被告公司確為原告之設立人要無疑異。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公司檢具捐助章程、財產目錄等文件向經濟部聲請,並得經濟部准許提供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作為出資,而由被告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設立登記之新財團法人,則被告公司為原告之捐助人,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武智紀念財團係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於29年5月28日捐款20萬日幣而捐助成立。
⒉台灣糖業協會於45年5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登記
,且於93年9月6日更名為台灣武智紀念糖業協會,並於94年3月31日再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基金會」。
⒊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所屬青埔農場於日治時期承租武智紀念財團所有土地種植甘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解為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捐助而成立,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曾自居為原告之捐助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原告董事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89號判決確定,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捐助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捐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公司雖辯稱前開捐助關係之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89號判決理由詳述,具有爭點效,故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惟依後述理由(二)可知,該判決與本件判決之當事人不同,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公司辯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理由對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公司、張有惠、莊政雄、黃光明及吳克桂,而本件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公司,雖認張有惠、莊政雄、黃光明及吳克桂為原告之董監事,亦難認該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不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就當事人間爭點所為認定之拘束。是被告公司辯稱前案判決對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等語,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武智紀念財團雖未於臺灣光復後6個月向法院辦理登記,其法人格並未消滅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
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47條或第60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6個月內呈請主管官署審核;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20日內,依民法總則第48條或第61條之規定,聲請登記;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武智 紀念財團係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社長武智直道於29年5月28日捐助20萬日幣所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武智紀念財團即為日治時期成立之財團法人,依前揭規定,應於臺灣光復後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後辦理登記,然武智紀念財團並未依法於臺灣光復後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並向法院辦理登記,是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已於35年間因未依法辦理法人登記而歸於消滅。⒉原告雖主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係訓示規定,
違反者不因此喪失原存在之法人格等語。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固將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或公益社團性質之團體視為法人,然依法仍須於期限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並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向法院辦理登記程序。復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前設立之中外法人及新設立之中外法人,不依法登記,依民法總則第30條規定法人不得成立。但關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應注意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415號解釋)。由是可知,我國法人之設立,須有法律依據,且採登記成立要件主義,則前開團體若未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參酌司法院院字第415號解釋,已不得再認其為法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並未消滅,其財產並未收歸國有,且由改組更名後之原告所接收,故被告公司並非原告之捐助人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
的及所捐財產。民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設立行為(亦稱捐助行為)係設立人捐助財產與訂立捐助章程之總稱,亦即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依訂立捐助章程之方式,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又財團設立行為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一經捐助人意思表示即生權利移轉或債務之負擔之效力。至於設立人捐助之財產,固以金錢為多,惟其資財種類,法無明文限制,其為物權、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亦無不可。
⒉查台灣糖業協會係被告公司於44年、45年間,依我國民法規
定,兩度檢具捐助章程、財產目錄等文件,分別以44年10月27日44糖溪秘地字第4435號、45年2月2日45糖溪秘地字第00950號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設立許可,並由經濟部以45年4月4日經台45營字第03146號函核准設立,而前開第4435號函記載:「事由:為擬立台灣糖業協會繼受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以維護糖業從業員工既得之褔利呈請察核示遵由…
三、謹依民法第59條之規定,檢奉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董監事名單、財產目錄、土地資產估價表、土地資產目錄明細表及前武智紀念財團捐助行為(中文譯本)各一份呈請察核賜准設立並祈示遵為禱。」等語;及前開第00950號函記載:「事由:為本公司擬設立台灣糖業協會繼受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土地一案謹再呈請核示遵由…一、…本公司擬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附具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董監事名單、財產目錄、土地資產估價表、土地資產目錄明細表…請察核賜准設立。」等語;及第03146號函記載:「事由:該公司擬設台灣糖業協會繼受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財產一案准照辦由。」等語,又被告公司創設之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第1條記載:「本會依民法財團法人之規定組織之定名為台灣糖業協會會址設于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等語等情,有前開第4435號、第00950號函、第03146號函、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至40、84頁)。是被告公司既依民法第59條規定,訂定捐助章程、財產目錄,向經濟部聲請設立台灣糖業協會獲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為台灣糖業協會設立(捐助)行為之行為人乙事,即堪認定。
⒊第查被告公司向經濟部取得設立許可後,於45年5月22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並於45年5月23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前開法人登記聲請書、臺灣省統一發票收執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84頁)。而被告公司聲請登記時,固於法人登記聲請書上記載:「名稱: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事務所:臺北市○○路○○○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四、設立許可年月日: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四日…六、財產總額:肆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參元捌角貳分整…七、出資方法:繼受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等語,及於捐助章程第3條記載:「本會基金:繼承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等語,係為符合民法第61條第1項財團設立登記事項「財產之總額」及第60條第2項捐助章程應訂明「所捐財產」規定,旨在表彰設立人捐助財產之總額及其出資方法,藉「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之記載特定所捐財產範圍及數量,至於「繼受」一語僅在表明日後設立人捐助之財產將以何方式實現,無關設立行為人之認定。因此,武智紀念財團之法人格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其與因新設登記而於45年設立之台灣糖業協會,兩者之法人格並非同一。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有任何捐助行為,台灣糖業協會係自法人格未消滅之武智紀念財團改組更名而來等語,即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並未收歸國有,被告公司無從予以接收等語,惟查:
⑴按行政院於34年3月間公布淪陷區敵國資產處理辦法第1條暨
說明:「一、凡敵國在中國之公私事業資產及一切權益一律接收由中國政府管理或經營之。說明:所謂淪陷區者東北各省以及臺灣澎湖群島皆在其內…此時即宜宣告凡敵人在吾淪陷區內各地所有之資本財產及一切權益一律悉接收作為國有,且吾國對日宣戰令中已正式聲明已往一切合同契約概歸無效,故正當主張凡敵國及淪陷區之資產權益不問其關於彼方之政府或私人皆應同等看待接收充公。」、「一、臺灣省接收日人公私財產之處理除遵中央法令辦理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二、處理所接收日人之公私財產辦法如左:甲、經指定機關接收者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會同該接收機關處理運用。
乙、經日產處理委員會各縣市分會接收者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會同各有關機關暨各該縣市政府處理運用。丙、前兩款接收日產運用時經日產處理委員會認為有移轉運用之必要者得另行指定運用。」、「凡撤離本省之日人,其私有財產,依照左列各款處理。一、不動產及其附屬之權益,全部予以接收…」,此亦經行政院35年7月13日節京字第5505號令頒「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以及行政院35年8月3日節京拾字第8597號令修正公布之「臺灣省處理境內撤離日人私有財產應行注意事項」甲、一、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⑵因此,關於臺灣省境內日產接收,應分由日產處理委員會(
分會)及行政長官公署指定之各主管處接收,並按接收之資財性質分類調查、冊報、審核(清算)、監督管理及經營,是武智紀念財團於臺灣省所有財產產權益,依淪陷區敵國資產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業已全數接收充公收歸我國所有,而我國政府取得上開財產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之故,非由於法律行為而來,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縱未經登記亦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故不因土地未經各該接收委員會列冊辦理接收查核彙報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謂該土地所有權仍屬武智紀念財團享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敵產處理條例第2條固規定:「敵國公有及敵國私有財產均日人財產處理辦法應舉行登記」,然登記之舉旨在便於我國政府管理及經營,登記、接收手續完成與否,要無礙於我國政府依戰勝國權力關係原始取得敵國公私事業資產及一切權益,此參諸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其未聲請登記者,經主管官署查覺或人民舉發時,得由主管官署逕予登記」即明。
⑶又被告公司以武智紀念財團財產為捐助財產,並檢具捐助章
程、財產目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設立台灣糖業協會獲許可後,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於臺灣光復後收歸國有,其後於45年間經撥歸被告公司以移轉予台灣糖業協會,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武智紀念財團之財團並未收歸國有等語,亦不足採。
⒌原告又主張依相關函令、簽呈、簡報、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
產處理委員會結束總報告等資料,足資認定原告並非被告公司捐助成立等語。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407號等解釋,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再者,原告所援引行政院台(45)經字第6703號令(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真意無非核定武智紀念財團撥歸被告公司使用,以供移轉予其設立之財團法人即台灣糖業協會接管取得,且該令作成之時,台灣糖業協會早經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完成,關於設立行為之性質及設立人之認定,本應以被告公司聲請設立許可起至登記完成時止之事實為斷,尚不因司法行政部事後之研議意見而有不同,亦不因經濟部、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台糖公司相關人員之主觀認定而生變更。又相關簡報、內部簽呈及報告等文件對於台灣糖業協會捐助人之認知,均不足影響司法機關依法論法,就法人登記資料所為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不可採。
(五)依前所述,武智紀念財團已因臺灣光復後未依法辦理法人登記而歸於消滅,其財產亦經收歸國有並經核准撥歸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45年間即以武智紀念財團財產作為捐助成立台灣糖業協會之財產,並於取得經濟部之設立許可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完成法人登記。是台灣糖業協會係被告公司於45年間捐助成立之新設立財團法人,嗣經更名為台灣武智紀念糖業協會,再更名為原告現行名稱即「財團法人台灣武智基金會」,足認被告公司確係原告之捐助人,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捐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捐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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